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69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
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10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遭拒而心有不滿,不思循正當
途徑解決,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
訴人 顏世隆 ,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
,復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西刀瓜,固係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究
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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