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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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秉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宋秉學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在陳述事實,因為開庭時被告並未到庭,也不用拘提,伊合理懷疑是因為對方漂亮還是有陪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在其所申請帳號「宋秉學」之
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上,刊登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章,且該篇文章並未設定任何瀏覽權限或限制,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 李月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帳號「宋秉學」之網頁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帳號「宋秉學」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刊登上開文章,並未設定任何瀏覽權限或限制,詳如前述,則上開文章內容即屬可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任意上網瀏覽,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洵屬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所誹謗之事,雖毋庸證明致其確屬真實,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仍須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依據或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正,否則尚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⒊依上開文章內容所載「不知道是看對方漂亮,還是有陪睡,
沒去開庭也行」、「如果有認識李X華李月X或者黃X瑄黃于X的人,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正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之文字,已足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瀏覽上開文字後,知悉被告所指摘、傳述者乃告訴人及 黃于瑄 因陪睡才無須開庭及到處招搖撞騙之具體情事,而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確已足使一般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羞辱。又被告僅依告訴人及其女黃于瑄於其等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詐欺案件未到庭之事實,即於公開網頁指摘、傳述上開文字,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外,亦未進一步查證告訴人未到庭之理由,即恣意推論並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任何合理之查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公開網頁內,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無故於公開網頁指摘、傳述上開文字,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7687號被告宋秉學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秉學前因債務糾紛而對李月華、黃于瑄母女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宋秉學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思以提出再議程序救濟,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在帳號「宋秉學」之facebook上撰寫文章指摘「這世界上就是有一堆狗頭法官,才會造就一堆爛人,不知道是看到對方漂亮,還是有陪睡,沒去開庭也行,‧‧‧如果有認識李×華李月×或者黃×瑄黃于×的人,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的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之事,供不特定之人閱覽,足以毀損李月華及黃于瑄(未提出告訴)之名譽。
二、案經李月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秉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網頁資料1份。
㈣本署102年度他字第2054號詐欺案之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
㈤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詐欺案之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
㈥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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