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宋秉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7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秉學前與 李月 華之女 黃于瑄 相識,並與黃于瑄間有金錢往來,嗣後因還款事宜與 李月華 、黃于瑄生有爭執,宋秉學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月華及黃于瑄分別提出詐欺、妨害名譽告訴,惟嗣後李月華及黃于瑄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宋秉學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其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後,刊登「這世界上就是有一堆狗頭法官,才會造就一堆爛人,不知道是看到對方漂亮,還是有陪睡,沒去開庭也行」(下稱第一段文字)、「如果有認識李×華李月×或者黃×瑄黃于×的人,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的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下稱第二段文字)等不實事項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散布指摘足以毀損李月華、黃于瑄名譽之事(黃于瑄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月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月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是證人李月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秉學固不否認其有於10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其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並刊登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刊登上開文字,僅係因告訴人李月華及告訴人之女黃于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認為此實屬不公,故為情緒發洩,且刊登之內容均屬事實;況其刊登之第一段文字係以疑問句為之,並未具體指出,而第二段文字中其指稱均以「×」代表姓名其中一字,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姓名,而所謂「這些招搖撞騙的人」是指做這些行為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住處以其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後,刊登「這世界上就是有一堆狗頭法官,才會造就一堆爛人,不知道是看到對方漂亮,還是有陪睡,沒去開庭也行」、「如果有認識李×華李月×或者黃×瑄黃于×的人,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的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等文字,並於翌(12)日凌晨0時1分許於上開貼文之留言欄另又刊登「擺明在說誰...但又沒指出來...就不會被告成...證據不足夠...而且這叫做個人情緒抒發...也不構成侮辱...真好用...狗頭法官教我的」等文字;又被告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帳號內刊登上開文字並未設定閱讀權限,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連結進入閱讀上開文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且有上開電腦文字之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結網路後,刊登上開得讓不特定多數人閱讀之文字的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黃于瑄有金錢爭執,被告且於102年4
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之女黃于瑄提起詐欺告訴,另對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而被告於該案10
2年5月14日之偵查庭中曾與告訴人及黃于瑄同時出庭應訊,且於該期日被告自陳其係因與黃于瑄為好友,故出借與黃于瑄金錢,金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等語,且於訊問程序中雙方達成初步之還款協議,嗣後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取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卷附之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及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卷卷附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19至24頁、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卷第1至2頁);另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中又陳述其向告訴人提告,係因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罵其小眼睛、小鼻子的男人,在場者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兩個女兒,故其對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此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足稽。又被告提告之上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以黃于瑄向被告借款之際,並無詐術之實施為由;另以告訴人向被告為「你這個小眼睛、小鼻子之男人」陳述時,係於在場人數可確定之封閉之空間內,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對於債務問題所為之主觀評論為由,而於102年8月13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第11頁)。是以,本件被告曾對告訴人之女黃于瑄提出詐欺告訴,另對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以確定。
㈢而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刊登之「這世界上就是有一堆狗頭法官,才會造就一堆爛人,不知道是看到對方漂亮,還是有陪睡,沒去開庭也行」等第一段文字後,於接續之第二段文字刊登「如果有認識李×華李月×或者黃×瑄黃于×的人,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的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等文句,已足使他人推論被告於第一段文字所指之人為「李×華李月×或者黃×瑄黃于×」。另被告於第二段文字所擬之姓名部分,雖於名字中一字以「×」取代,然被告除以「李×華」表示外,旋即接續以「李月×」顯示姓名,而此為現今社會慣用之影射方法,一般之人均可由上二次不同隱匿方式,推知被告所指之真實姓名即為「李月華」甚明。從而,被告所刊登之上開之第一段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曾以不法手段獲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聲譽產生不良觀感;另第二段文字刊登之「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的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等語,亦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即屬到處招搖撞騙之人,而有貶抑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甚明。故而,被告所刊登之此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刊登之第一段文字係以疑問句敘述,其並未
指告訴人即為如此行為,而第二段文字並未清楚載出告訴人姓名,並無誹謗之客觀事實,且文章應以撰擬人闡述為主,非由他人闡述其中真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之文字,顯非發表問題之疑問句,視該文字之語法整體以觀,被告係以形式上之疑問句型表達其反諷、影射之意,且其中蘊含輕蔑、貶抑之情甚明。又被告於第二段文字雖未直接寫出告訴人姓名,惟被告所寫之「李×華李月×」文字乃現今社會慣用之影射文字,一般人均可依「李×華」及「李月×」二名推論該姓名即「李月華」,已屬昭然。再者,被告於嗣後留言版中再度載有「擺明在說誰...但又沒指出來...就不會被告成...證據不足夠...而且這叫做個人情緒抒發...也不構成侮辱...真好用...狗頭法官教我的」文句,此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上揭所指稱之人即為與被告有訴訟糾紛之「李月華」。復再觀所刊登之「如果有認識李×華李月×或者黃×瑄黃于×的人,記得錢太多請丟孤兒院,關心是給真的需要的人,而不是給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文句,於整體連貫閱讀後,可得悉「這些到處招搖撞騙的人」所指即「李月華」及「黃于瑄」甚明。是以,被告於FACEBOOK帳號上所刊登之前揭文章內容,確實已足使他人認定被告指稱之人為告訴人,且已虛構告訴人為到處招搖撞騙之人的內容。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查證的定義,其開庭時
有問檢察官,對方為何可以無故開庭未到,檢察官回答其說對方就是害怕看到你,其還有問為何不當面對質,檢察官不予回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而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句,有貶抑、輕蔑告訴人名譽者乃指告訴人利用不正當手段,未曾到庭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為到處招搖撞騙之人等語。然被告於其所提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自知其確實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於102年5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5偵查庭同時接受訊問,被告甚且於該庭程序中與告訴人之女就金錢之糾紛達成初步還款協議,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19至24頁,影本附於本案偵卷第6至11頁),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基於調查事實需要,非必然使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庭,此為一般人得向具法律專業人士查詢事項,然被告未為此項查證,即虛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利用外貌或陪睡等不正當手段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實事項刊登於網路上散布,其主觀上具有惡意攻訐之意已明。另被告於偵查庭中既已與告訴人之女就金錢糾紛達成初步還款協議,嗣後並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明知向其借款之人為告訴人之女,而非告訴人,卻仍於網路上刊登上開第二段文字指稱告訴人為到處招搖撞騙之人,就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雖欲利用上開文章表達其不平心理,然情緒抒發尚非得以不實事項攻訐他人名譽方式為之,此乃自然之理。從而,被告客觀上除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張貼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外,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已屬昭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無故於公開網頁指摘、傳述上開文字,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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