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碩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碩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碩砡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每台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購入業經改裝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LUCKY選物販賣機」、「TOYSTORY選物販賣機」、「金雞選物販賣機」3台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不詳日期起至100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每台2,000元代價,向臺中市○○區○○路一段12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許再傳租用該便利商店前屬公共場所之騎樓,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3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胡碩砡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編號後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另在禮品上置放編號之兌換券,每投1個10元硬幣,即有夾取1次之機會,夾中者可持禮品上所附之兌換券,依兌換券上註明之物品編號,向不知情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店員兌換前述價格不等之物品,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與不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2月8日
2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碩砡坦承自100年1月中旬不詳日期起,以每月2,000元租金,向許再傳承租所經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前騎樓,擺放「LUCKY選物販賣機」、「TOYSTORY選物販賣機」、「金雞選物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辯稱:電子遊戲機係向綽號「阿雄」之男子購入,購入後並未改裝,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經濟部審核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而已將最貴物品之價值標示在機臺內,並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
列販售之商品,本部(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因鼻係採取對價取物方式,尚無社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三字第10102027440號函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經濟部函文所示,選物販賣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在於選物販賣機是對價取物,無射倖性可言。
⑵、次查,被告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並無主管單位檢驗證明,且
其中2臺選物販賣機之禮品出口處以壓克力圓柱體裝設在原物品正方形出口處,使物品出口處變小,又該壓克力圓柱體將原與機臺置物板水平面相同高度之物品出口加高,增加顧客夾中物品後掉落出口處之機會變困難,此業據證人 林榮祥 即當日取締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⑶、再查,本案扣案之上開機台內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
格由數50元至1,900元不等,並非全部商品均等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榮祥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上開機台內販售之商品種類、價值,均有所不同,洵可認定。
⑷、又查,被告所擺放之上開機台內,置有1張載有「售價1,80
0保證取物」之字條,保證於投入1,800元後必可取得一物品,且係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機臺內之玩具等事實,有機台相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標示之1,800元售價,比其機臺內大多數商品之單價高出甚多,站在一般消費者之觀點,該機臺既未標示全部之售價,亦未保證投入50元即可取得單價較低之商品,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顯與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有別。
⑸、另查,機臺操作者(消費者)若程度夠熟練或夠幸運,將可
以低於定價保證之金額取得機台內商品,惟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雅慧即「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在須投入1,800元之高價方可保證取物之設定前提下,此無異於鼓勵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加以機臺內之商品有相當之價值、性質上均非暫時即得以消費娛樂完畢之物,又顧客投幣把玩、抓取商品之次數、金額均無上限之限制,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情形,被告以上開具射倖性、無賭玩次數、金額上限之機具,與投幣之不特定之人而為對賭,自屬賭博行為。
⑹、綜上,本案扣案之上開機台,是利用電力方式操縱,以產生
動作之機具,又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前揭經濟部函文中所指之「電子遊戲機」,至為明灼。
⑺、至被告雖又辯稱:購入機台時「阿雄」有交付1張經濟部許
可證,且機臺內有標示售價,故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IC板、機臺相片及機臺錄影光
碟送請經濟部商業司鑑定,結果因送鑑定之機臺IC板未貼經濟部機具類別標示證而無法判定是否屬合格之電子遊戲機臺,有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三字第10102027440號函1份附卷可佐。
②、次查,選物販賣機之特性在於係「對價取物」,且不具「射
倖性」,以此與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作為區別。而被告之上開機台,既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核屬電子遊戲機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以上開機台附有經濟部許可證及標示最高之商品售價等作為,即可使非法之電子遊戲機台遽而變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況該機臺所附經濟部許可證,亦無法證明該機臺與經濟部許可證上所載機臺相同,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被告倘主觀上認為其所擺設之機具係等價販賣之「選物販
賣機」,則不會有價格不一之商品及兌換券,且於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時,應考量一般消費者願意投入之金錢、時間而為之設定,又豈有於機台內擺放價值與保證取物之金額1,80
0元相差甚多之玩具?且以消費者投入10元可把玩1次來計算,消費者竟要把玩180次,方可出現保證取物之情況,此又何能期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消費者,願意花費大量金錢、時間來「對價取物」?足認被告係以設定遠高於商品實際價格之高價,令消費者基於射倖心態,不斷投入金錢來博奕商品,另一方面又張貼選物販賣機公會的標章及商品售價,藉以規避查緝。由此, 益徵 被告明知其所設置之機台,並不符合經濟部所稱之「選物販賣機」,猶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台等情,已至為顯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碩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自
100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8日23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妨礙主管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國中易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各1臺(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機台內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物品及賭資新臺幣1,87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亦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UCKY選物販賣機(含IC板1片)│1臺│├───┼─────────────────┼─────┤│2│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IC板1片)│1臺│├───┼─────────────────┼─────┤│3│金雞選物販賣機(含IC板1片)│1臺│├───┼─────────────────┼─────┤│4│玩具直昇機│1個│├───┼─────────────────┼─────┤│5│樂樂狗坊│1個│├───┼─────────────────┼─────┤│6│數位行動劇院│1台│├───┼─────────────────┼─────┤│7│燈具│1台│├───┼─────────────────┼─────┤│8│電子產品:│1台│││IPHONE4全觸控3吋4GMP5││├───┼─────────────────┼─────┤│9│手錶│2只│├───┼─────────────────┼─────┤│10│電子產品:MP3播放器│1台│├───┼─────────────────┼─────┤│11│電子產品:│1台│││車用MP4播放器內建2G記憶體││├───┼─────────────────┼─────┤│12│電子產品:│1台│││鋁合金藍芽撥號耳機││├───┼─────────────────┼─────┤│13│電子產品:│1台│││遙控器造型針孔攝錄影機││├───┼─────────────────┼─────┤│14│財源廣進公仔│1隻│├───┼─────────────────┼─────┤│15│電子產品:方型隨身MP3│1台│├───┼─────────────────┼─────┤│16│電子產品:網路攝影機│1台│├───┼─────────────────┼─────┤│17│造型手電筒│1支│├───┼─────────────────┼─────┤│18│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散熱球│1支│├───┼─────────────────┼─────┤│19│電子產品:耳機│1台│││││├───┼─────────────────┼─────┤│20│彈珠玩具│10組│├───┼─────────────────┼─────┤│21│布偶吊飾│1支│├───┼─────────────────┼─────┤│22│玩具車│1台│├───┼─────────────────┼─────┤│23│玩具機器人│1隻│├───┼─────────────────┼─────┤│24│對打足球台│1個│├───┼─────────────────┼─────┤│25│電子產品:打地鼠遊戲機│1台│├───┼─────────────────┼─────┤│26│電子產品:IC麥克風長琴│1台│├───┼─────────────────┼─────┤│27│布偶│2隻│├───┼─────────────────┼─────┤│28│電子產品:造型擴大喇叭│1台│├───┼─────────────────┼─────┤│29│電子產品:迷你隨身插卡MP3│1台│├───┼─────────────────┼─────┤│30│海棉寶寶精品組│2組│├───┼─────────────────┼─────┤│31│學生筆筒│2個│├───┼─────────────────┼─────┤│32│玩具手電筒│1支│├───┼─────────────────┼─────┤│33│玩具投籃機│2組│├───┼─────────────────┼─────┤│34│聲光公仔│1隻│├───┼─────────────────┼─────┤│35│玩具MP3│1個│├───┼─────────────────┼─────┤│36│彈珠玩具│14組│├───┼─────────────────┼─────┤│37│造型玩具│3個│├───┼─────────────────┼─────┤│38│吊飾玩具│1個│├───┼─────────────────┼─────┤│39│現金(10元硬幣)│1,87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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