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輝選任辯護人凌見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輝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輝與告訴人 楊哲男楊耿文
鄰居關係,被告林松輝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方,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楊耿文發生口角,被告林松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耿文之胸口一拳,使告訴人楊耿文受有胸壁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告訴人楊哲男見被告林松輝欲繼續向告訴人楊耿文揮拳,遂上前阻止並將被告林松輝推開,詎被告林松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楊哲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哲男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松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松輝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楊耿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楊哲男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楊耿文先跑到伊家門口吵架,當時只有嘴巴吵架,並沒有任何肢體衝突,也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耿文,因此伊不知道告訴人楊耿文係如何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楊耿文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及證
述伊遭被告徒手毆打,及告訴人楊哲男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事,惟告訴人楊哲男於警詢時指述稱:「……當時我和我兒子楊耿文正在家裡工作,林松輝就跑來一直看,我兒子就跑出去問他:『你是在看什麼?』他覺得我兒子要找他的麻煩,他就推我兒子,隔壁的一位鄰居就把我兒子拉住叫我兒子不要跟他計較他是一個小人,林松輝看我兒子被拉住就順勢打了我兒子一拳,他跟我兒子發生了扭打,我看到後就衝出去把他們2個拉開,拉開後他就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背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兒子楊耿文跟被告在我家門口發生爭執,我人在家裡,我聽到有人在吵架,出去看才知道……」、「…吵架那天是因為被告在我家門口走來走去,我兒子出去看,兩人發生口角,鄰居也有跑出來,把我兒子拉住,叫我兒子不要跟他吵,我看到被告趁機打我兒子胸部一拳,我趕快上前推開被告,被告就罵我髒話罵說幹你娘,還作勢要攻擊我」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楊耿文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我父親楊哲男在家中工作林松輝就在我家門口走動,我就出去看他到底在做什麼,他就問我為什麼一直找他麻煩,我說沒有,他就挑釁我說:『不然你是要怎樣?』,並且一直推我,許多鄰居出來勸架時,他趁亂打了我一拳,我父親楊哲男就出來把他推開,他被推開後就用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我父親楊哲男。」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在我家門口走來走去,我就出去看是什麼情況,被告從我方向走來,並問我說我為何要一直找他麻煩,我說沒有,被告還推我肩膀兩次,每次都一邊推一邊說啥小,被告還回家拿鐵條,被他太太阻止,後來鄰居有出來勸架,我跟被告太太講話時,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從我正面揮拳攻擊打我胸口一下,後來揮第二拳沒有揮中,我本來要自衛回擊,但被鄰居拉住。告訴人當時怕我跟被告打起來,就上前阻止,並把被告推開,被告還作勢要打告訴人楊哲男,並以『幹你娘,你敢推我』等語辱罵告訴人楊哲男。」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家附近,我出去看什麼情況,他從他家跑出來,他就說為什麼我要去找他麻煩,我說沒有,他就用手推我肩膀,還說『你啥小』,後來還回家拿鐵棒作勢要打我,被被告太太搶下來,鄰居 陳德集 父子出來勸架,拉住我,當我在跟被告太太對話時,被告出奇不意揮拳打中我胸口,我掙脫來勸架的陳德集父子,我要上前去自我防衛時,鄰居 趙基勝 出來把我拉開,我爸爸見狀怕被告再出拳打我,將被告推開,本來被告要作勢打我爸爸,還用三字經『幹你娘,你敢推我』辱罵我爸」、「(問:為何陳德集父子他們拉著你?)答:因為被告推我,我問他為什麼推我,要上前跟他理論,陳德集就拉住我,叫我用講的。」、「(問:你剛才證述說你跟被告太太對話時,被告出拳打你,當時陳德集父子有無拉住你?)答:有。」、「(問:你父親何時出現?)答:我被打時,他看到我被拳頭打時,我被趙基勝拉開時,他就趕快出來把被告推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頁、第77頁);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於具狀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之刑事告訴狀指訴稱:「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藉故挑釁,並直接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楊耿文,雙方間產生言語衝突……鄰居趙先生見狀趕來勸合,並架走告訴人楊耿文。㈡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楊耿文被鄰居趙先生架走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以拳頭結實地往楊耿文胸口打上一拳…」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36
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是關於告訴人楊耿文究係於何情形下遭被告毆打胸部一拳乙節,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係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稱:被告直接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楊耿文,雙方間產生言語衝突,鄰居趙先生見狀趕來勸合,並架走告訴人楊耿文,被告則利用告訴人楊耿文被鄰居趙先生架走之際,以拳頭往告訴人楊耿文胸口打上一拳云云,惟告訴人楊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被告推告訴人楊耿文,並趁告訴人楊耿文遭勸架之鄰居拉住後,朝告訴人楊耿文之胸部打一拳云云;另告訴人楊耿文於警詢時先指稱:被告一直推伊,且鄰居出來勸架時,被告趁亂往其胸部打了一拳云云,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推伊肩膀2次,後來鄰居出來勸架,被告趁伊在和被告太太講話未注意之際,揮拳打伊胸口一下,伊本來要反擊,但遭鄰居拉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用手推伊肩膀,後伊遭鄰居陳德集父子勸架、拉住,被告並趁伊在和被告太太講話之際,揮拳打中伊胸口,伊本欲上前找被告,惟遭鄰居趙基勝拉住云云。是告訴人楊耿文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楊哲男之指訴亦不相符合,其2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㈡證人趙基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楊耿文與被告在吵
架,怕雙方會打架,所以上前抱住楊耿文,並把楊耿文往後推開,伊確定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楊耿文,亦未聽到被告以「幹你娘,你敢推我」來辱罵楊哲男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第62頁);另證人陳德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出去勸架,看到被告與楊哲男互相對立站著叫罵,但沒有聽到被告用「幹你娘,你敢推我」來辱罵楊哲男,也沒有看到被告打楊耿文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陳德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12月13日楊耿文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有被告夫妻、楊哲男夫妻、楊耿文、陳德集之子及多位鄰居在場,但陳德集之子當時是站在外圍,並未靠近楊哲男、楊耿文及被告,且陳德集父子並未以手拉住楊耿文;當時楊耿文站在楊哲男後面,一直要往前去打被告,伊因手油膩,就以右肩膀抵住楊耿文之左胸部,並把楊耿文抵回到楊耿文住處門口,後來楊耿文又要往前去打被告,趙基勝就出來把楊耿文推回到其住處門口,之後楊耿文又要再往前去打被告時,陳德集之子見狀就罵楊耿文為何這麼兇,並叫楊耿文不要過去打人,楊耿文就舉起手要打陳德集之子,惟遭陳德集擋住,並將楊耿文推回其住處門口,爭吵結束後,楊哲男就將陳德集拉到其住處門口,向陳德集訴說雙方吵架之經過。伊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打楊耿文,也沒有聽到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來辱罵楊哲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又證人趙基勝、陳德集2人係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與被告之鄰居,於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與被告發生爭吵時,曾出面勸架,為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與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趙基勝、陳德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 證述渠
2人當時親身見聞之事實,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其等2人所證述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依證人趙基勝、陳德集前開之證述可知,在告訴人楊哲男、
楊耿文與被告發生爭吵之過程中,告訴人楊耿文原站在告訴人楊哲男後面,因見告訴人楊哲男與被告發生爭吵,原欲往前去打被告,惟遭證人陳德集以右肩膀抵住告訴人楊耿文之左胸部,並把告訴人楊耿文抵回到告訴人楊耿文住處門口,不讓告訴人楊耿文上前打被告,後來告訴人楊耿文又要往前去打被告,證人趙基勝見狀就出來把告訴人楊耿文推回到其住處門口,亦不讓告訴人楊耿文上前打被告,之後告訴人楊耿文又要再往前去打被告時,站在外圍之證人陳德集之子見狀忍不住就責罵告訴人楊耿文為何這麼兇,並叫告訴人楊耿文不要過去打被告,告訴人楊耿文就舉起手要打證人陳德集之子,惟遭證人陳德集擋住,並將告訴人楊耿文推回其住處門口;且被告當時並未以三字經「幹你娘」來辱罵告訴人楊哲男;此顯與告訴人楊哲男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稱:當時告訴人楊耿文與被告發生口角,鄰居跑出來並拉住告訴人楊耿文,叫告訴人楊耿文不要跟被告吵,伊看見被告趁機打楊耿文胸部一拳後即上前推開被告,被告就罵伊「幹你娘」,並作勢要攻擊云云,及告訴人楊耿文於警詢時指述及偵審中證述稱:被告趁伊遭陳德集父子勸架拉住時,毆打伊胸部一拳,伊要上前防衛,但遭趙基勝拉開,伊父楊哲男見狀上前推開被告,但遭被告以「幹你娘」辱罵云云不符,是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耿文於本院之證述,均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 張淑美 (即告訴人楊哲男之配偶、告訴人楊耿文之母
)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見楊耿文遭鄰居從左右兩邊拉住,被告就用拳頭打楊耿文胸口一下,楊哲男上開撥開被告後,被告用「幹你娘」罵楊哲男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惟證人張淑美前開證述與證人趙基勝、陳德集之前開證述不合,顯係事後臨訟附合告訴人楊哲男、楊耿文之指述所為偏頗之證述,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楊耿文所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胸壁挫傷併紅腫」(見偵查卷第28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楊耿文確受有胸壁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但不能用以證明告訴人楊耿文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遭被告林松輝徒手毆打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松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之傷害及公然侮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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