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任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重任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擔任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1「太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崴公司,於96年10月2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山路3段110號5樓之2,其後於98年2月23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4)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一)明知太崴公司實際上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6年5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共計20
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3,421萬7,753元,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合計1,171萬895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289萬2,430元;(二)又其明知太崴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同一期間內,先後開立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4張,銷售額共計1億7,851萬
7,892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92萬5,
8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齊高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錦綢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太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太崴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具結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林志富 即中嘉商行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大劦露營運動休閒用品社負責人徐秋薇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0月
11日101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太崴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即附件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即附件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即附件六)、太崴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即附件九)及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分別為:齊高公司、大劦露營運動休閒用品社、威利公司)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其中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因係太崴公司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惟上開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太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太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太崴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仍於取得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太崴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並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明知太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乃分別以太崴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使用。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太崴公司負責人,自96年5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太崴公司營業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太崴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並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在同一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同一逃漏稅捐犯意之行為,而侵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
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太崴公司負責人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竟分別取得或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減太崴公司營業稅額,或交由他營業人扣減營業稅額,不僅影響商業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亦有礙國家賦稅徵收制度之公平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身智識程度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金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108,776,927│5,438,850│├──┼──────────┼──┼──────┼─────┤│2│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4│3,420,590│171,030│├──┼──────────┼──┼──────┼─────┤│3│麗聲企業有限公司│13│6,596,674│329,835│├──┼──────────┼──┼──────┼─────┤│4│鎧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81,000│4,050│├──┼──────────┼──┼──────┼─────┤│5│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13,513,266│675,663│││(起訴書誤載為││││││思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景緻科技有限公司│9│8,968,588│448,430│├──┼──────────┼──┼──────┼─────┤│7│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36│41,680,405│2,084,020│││公司││││├──┼──────────┼──┼──────┼─────┤│8│喆南實業有限公司│23│23,678,035│1,183,901│├──┼──────────┼──┼──────┼─────┤│9│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27,502,268│1,375,116│├──┼──────────┼──┼──────┼─────┤│合計││203│234,217,753│11,710,895│└──┴──────────┴──┴──────┴─────┘附表二: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齊高有限公司│1│735,566│36,778│1│735,566│36,778│├──┼──────┼──┼──────┼─────┼──┼──────┼─────┤│2│麗聲企業有限│12│19,368,025│968,402│12│19,368,025│968,402│││公司│││││││├──┼──────┼──┼──────┼─────┼──┼──────┼─────┤│3│鎧鉅國際實業│10│7,322,364│366,118│10│7,322,364│366,118│││有限公司│││││││├──┼──────┼──┼──────┼─────┼──┼──────┼─────┤│4│景緻科技有限│5│9,992,949│499,647│5│9,992,949│499,647│││公司│││││││├──┼──────┼──┼──────┼─────┼──┼──────┼─────┤│5│弘映光電股份│1│2,056,715│102,836│1│2,056,715│102,836│││有限公司│││││││├──┼──────┼──┼──────┼─────┼──┼──────┼─────┤│6│威利數位科技│28│26,106,256│1,305,315│28│26,106,256│1,305,315│││股份有限公司│││││││├──┼──────┼──┼──────┼─────┼──┼──────┼─────┤│7│中嘉商行│6│1,238,094│61,906│6│1,238,094│61,906│├──┼──────┼──┼──────┼─────┼──┼──────┼─────┤│8│華一科技股份│69│110,765,942│5,538,297│69│110,765,942│5,538,297│││有限公司│││││││├──┼──────┼──┼──────┼─────┼──┼──────┼─────┤│9│大劦露營運動│2│931,981│46,599│2│931,981│46,599│││休閒用品社│││││││├──┼──────┼──┼──────┼─────┼──┼──────┼─────┤│合計││134│178,517,892│8,925,898│134│178,517,892│8,925,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