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郭國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只」,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郭國祥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參。」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殘渣袋5個,內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查獲之毒品,連同上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中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致無從有後續偵查作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惟該案之判決確定時點為100年11月15日,另被告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819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8月、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
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均在前開判決確定時點之前,而可得與前開經羈押折抵刑期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併合處罰,是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尚繫於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否,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被告郭國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D
00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D05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本署發佈通緝,於102年7月18日13時31分許,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殘渣袋5個,復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上址居處內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只,再獲其同意於102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份(代碼:E0000000號);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282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共0.03公克,驗餘淨重共0.0298公克)、殘渣袋5只、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只;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國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共0.03公克,驗餘淨重共0.029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5只、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郭國祥持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只等物,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該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顆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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