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武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撤銷。
李武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武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因「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肇事後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分別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101年8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常行駛在臺中市○○路上,在松竹路口等停紅綠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未料一台大貨車行駛路中間,強行違規右轉,當時伊緊急煞車,好險沒撞到,伊想趕快往前行駛,後面發生什麼事,伊自後照鏡沒有看見。大貨車強行違規右轉緊急停車導致後面來車追撞,係大貨車造成的錯,而大貨車因違規右轉致大貨車之照後鏡擦伊的自小貨車而破掉,伊真的不知情,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伊沒有違規為何要被罰?再者伊所駕駛是自用小貨車,不應吊扣職業駕照,否則工作將受吊扣職業駕照影響,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20日11時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臺中
市○○路行駛至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等停紅燈而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因同向行駛在第二車道由 宋耀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強行右轉,異議人見狀為避免遭大貨車撞擊,而向右靠再直行穿越該路口,並未右轉行駛,異議人所駕之自小貨車並擦撞大貨車右方後視鏡破碎,宋耀湧因見異議人直行通過路口,隨即緊急煞車,致後方由 楊立翰 所駕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角與宋耀湧所駕之大貨車左後車角碰撞,經警據報前處現場處理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8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30088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 陳琪富 當庭呈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29、39、46、51、52至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琪富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為何是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肇事而舉發?)本件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依據當事人李武桐自述行向,所行駛車道為右轉彎車道直行,所以是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問:你剛剛說李武桐部分是依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是記載設有右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他的車道只能右轉彎,不能直行,而且在肇事的地點的地上,有道路標線,只能右轉,不能直行,因有右轉箭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復參證人陳琪富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異議人在環中路與松竹路之路口等停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並未右轉,係通過路口後往前直行,堪認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並未右轉。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行駛在臺中市○○路到松竹路時停下來等紅燈,停在最靠右側,看到綠燈後往前行駛,伊看到標誌上是一個往右的箭頭及往前的箭頭。伊當時沒有要右轉,是因為大貨車壓迫伊,所以伊方向盤向右轉閃過左側的大貨車再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37頁正面),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再參諸證人陳琪富所提之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位於臺中市○○路(環中路與松竹路口處)之外側車道上,清楚劃有右轉彎之指示標線,而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足參,其就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直行車,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仍行駛該劃有右轉彎之指示標線之車道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顯係圖行駛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異議人上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有肇事云云;惟查,第三人宋耀湧
所駕之大貨車與異議人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大貨車之右方後視鏡損壞破碎,玻璃散落予地,該損情形非屬情微,亦有卷附車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當時二車發生碰撞時,應有相當聲響及震動,且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伊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在伊開走十字路口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36頁);另觀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異議人當時係為閃避左側由宋耀湧所駕之大貨車,向右閃後繞過大貨車右側車身後,再往前方直行的行車動向,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當會透過車上後視鏡注意來車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而危及自身安全,而異議人在閃避大貨車之際,復在其經過交岔路口後,已因聽聞有玻璃破碎的聲音,衡情,更應以車上後視鏡注意是否有事故發生,況第三人宋耀湧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復因楊立翰所駕之小貨車自後追撞而被迫停留在路口處,一般人自後視鏡目視均能及時發現,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㈣再異議人辯稱: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駕車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貫徹其立法目的,祇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汽車駕駛人一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斟酌之餘地。則被告既如前述知悉其已肇事,即應下車查看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其竟擅自駕車離去,當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事證,異議人駕駛汽車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上雖未明確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然依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所載,其依法裁處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類別,確為異議人目前所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誤。
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故如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在實際執行面上,則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嗣經行政院於同年8月31日日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茲因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並公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
。三客用兩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交互比對上開汽車使用目的種類及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清楚可見二者間確無相互對應之關係,且同一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核准得以駕駛之車種,在我國採取「一人一照」之車輛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下,確有可能同時兼及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各種使用性質之汽車。準此,若逕以前述規則第三條所稱之汽車使用性質資為認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恐將無法說明持有較高級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屬其駕照所特准予駕駛之較低級類車輛時之情況,而有涵射不足之法律解釋漏洞。而相同之情形,亦有可能同時發生在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依汽車使用目的究為自用或營業為判斷標準之情況,是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於判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應回歸認定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抑或係較諸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較低一級(或換發駕駛執照前)所核准駕駛之汽車以為斷。於前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在違規當時受監理機關特准予駕駛之車輛類別相符,即非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吊扣駕照;於後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之駕照所予以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二者類別上顯有不同,應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適用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㈢本件異議人係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參。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略以:…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年滿十八歲,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准駕駛之車種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列述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及小型特種車為限;惟上開車輛申領營業車牌照或以駕駛為職業者,則須持領小型車職業駕照方可駕駛。至於駕駛執照之外觀型式,除於駕駛執照正面駕照種類欄位登載「普通小型車」或「職業小型車」作區別外,樣式並無二致。另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後欲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於領有普通駕照滿3個月後加考筆試科目『機械常識』及特定項目之路考及格後,始予核發駕駛執照。由上開規定說明可知,關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在報考資格、核准駕駛車輛車種、乃至於駕照外觀型式,以及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何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項,不論在應考資格、考試項目、准予駕駛之車種等方面確實各有不同,足見本院前述以違規當時駕駛之車輛究係汽車駕駛人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特准予以駕駛之車輛,抑或係較諸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低一級之駕照即已准許駕駛車輛判斷標準,與目前實務上之執行並無捍格之處。茲因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一般普通自小貨車,並非其所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堪認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顯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疑。又本件異議人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吊扣其所有之駕照1年,惟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既未因此致人受傷或重傷,復未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記違規點數五點取代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引前揭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容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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