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顆(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40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立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5顆(驗餘淨重合計為0.40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半支、棒球棍3支、愷他命1包、分裝盤1組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堪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