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呂芳銘 被上訴人 林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四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外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冰箱放置空間、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滴水多年,至民國100年下半年間日益嚴重,遂於101年初委請抓漏師傅前來查看檢修,始發現係因上訴人在其所有同址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時,浴室排水管線亂接,引接至兩造整棟建物之通氣孔管道,致上訴人該增建建物浴室排水時,滲水至被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內,造成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有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等損害情狀,雖屢經催請上訴人修復改善,惟迄今仍未能完全修繕。上訴人自應將其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有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後續損害預估5萬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共計358,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8,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5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房屋所在之整棟住宅建物,係上訴人於63年負責監
造興建的,對本棟住宅結構、管路較為明瞭,但因已有40年之久,管路老舊,難免因天災地震或人為修改而有所損壞。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因浴室滴水,請同棟3樓排水檢修,仍未改善,至101年3月全棟住戶檢查管路,始發現係因192號5樓增建建物浴室排水管誤植入各層浴室通氣管,導致滲水至系爭房屋(2樓),如係上訴人所有194號5樓增建所造成,何以192號、194號之3、4樓之牆面及樓板均無滲水跡象。
㈡本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初勘、會勘時間甚短,
非長期觀察,且非住戶用水時段,實無法判定漏水原因。又其經由上訴人增建5樓浴缸放水測試,因該棟建物通氣管高出屋面約20至30公分,浴缸溢水口則高於屋面約60公分,倘磚牆有龜裂或管路破損,由高處注水自然順流入下方;再192號4樓增建30年更換三位屋主,其廚房、浴室多次變更用途,管路、磚牆難免受損,而上訴人之194號4樓增建則已20年未曾修改,且如係增建時造成漏水,長期使用其滲水嚴重可想而知,何以該棟住宅至近二年才發生樓梯間滲水;另該棟住宅係磚牆共同壁,何以1、2樓滲水,3至5樓卻無,又浴室牆與樓梯間尚有1.2公尺之距離,而透氣管與樓梯間亦有1.5公尺距離,再紅磚牆亦易吸水,倘頂層排水至各層牆面應有滲水跡象,基上所述理由,鑑定公會僅以一戶試水即斷定結案,是否過於草率。
㈢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2)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沒有誤
接,如果排水有誤接早就漏水,怎麼會隔了兩層樓漏水到被上訴人家;真正漏水原因並未查出,但鑑定結果「印證新增5樓浴室之排水管路銜接於浴室透氣管道」增建浴室使用20年迄今,近兩年才漏水,豈不相矛盾;192及194號之1樓出租為坐月子膳房,增設水塔因用水量較多,致樓版無法承受壓力而擠壓屋面透氣管,每逢大雨順管流入磚牆致滲水,今年已遷出,租用兩年與梯間之滲水時間諸多巧合,是否漏水主原仍尚待觀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請其提出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冰箱放置空間、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各處之天花板、牆面確有滴漏水、 白華 、粉刷曾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之情事。
有兩造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內各處天花板、牆壁損壞照片、101年5月間兩造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屋內天花板等修復估價單、原審法院101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24日(102)省土技字第038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第36-8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其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時,浴室排水管線亂接,引接至兩造整棟建物之通氣孔管道,致上訴人該增建建物浴室排水時,滲水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冰箱放置空間、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各處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等損害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繕其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復費用?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為何:
⒈經被上訴人聲請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結
果,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內冰箱放置空間、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各處之天花板、牆面確有滴漏水、白華、粉刷曾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等情,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誤銜接於浴室通氣管道中。由於該建物之浴室通氣管係於銜接192號、194號各樓層浴室時,將直通管截斷,改用敲除部分磚牆方式達到通氣目的,故當上訴人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排放水流入浴室通氣管道中時,各樓之浴室立即會發生滲水現象。當微量之水往下流時,各樓層浴室通氣孔附近之磚牆將因吸水而造成牆面滲水、白華現象;但當大量之水向下排放時,若地面出水口不順暢,則所排放之水留滯於低樓層之直向管路中,亦會造成低樓層樓梯間及被上訴人所有194號2樓住戶(即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出現白華現象,有該公會102年1月24日(102)省土技字第038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⒉依上列鑑定報告書第附6-15頁照片編號5F-1、5F-2所示,上
訴人雖已將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盥洗盆出水管改為明管外流至5樓頂(地面),亦將浴缸出水孔封閉不再使用,惟經由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浴缸放水測試結果,當蓄水超過浴缸之溢流孔時,被上訴人所有194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誤載為192號)2樓住戶(即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集水管立即發生滴水現象,經掀開天花板後,發現該水量係經由浴室通氣管道流入,足證上訴人誤將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銜接於浴室通氣管道中。又依上訴人於上列鑑定技師初勘時陳稱,除194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誤載為192號)2樓外,各樓之住戶皆已將浴室通氣孔封閉,依此研判當微量之水往下流時,各樓層浴室通氣孔附近之磚牆將因吸水而造成牆面滲水、白華現象;但當大量之水向下排放時,若地面出水口不順暢,則所排放之水留滯於低樓層之直向管路中,亦會造成低樓層樓梯間及被上訴人所有194號2樓住戶(即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出現白華現象。核其鑑定方法、過程及認定推論,並無違本件已知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堪予採認。上訴人空言否認所為之上列抗辯,核屬無據,且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不符,尚無足採。
⒊基上,應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有
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誤銜接於浴室通氣管道中。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繕其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復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因滲水所造成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誤銜接於浴室通氣管道中所致,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漏水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有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等損害修復費用,即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屬有據。惟查此部分修復費用,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時併予估算,依上列鑑定報告第附7-1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其中第3至第7項係有關被上訴人屋內損害修復之估價費用,共計7萬元,加計包商稅管利10%應為77,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77,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後續預估損害5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否認而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請其提出明細等語,且上列鑑定報告第附7-1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亦無此項記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預估損害5萬元,顯非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
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51年臺上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修復漏水等情,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持續受有上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冰箱放置空間、浴室
、廚房、後陽台等各處之天花板、牆面確有滴漏水、白華、粉刷曾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誤銜接於浴室通氣管道中;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復費用77,00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194號4樓頂樓(即5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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