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趙玲珠 被告 趙玲琪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06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82年2月26日以現金292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並過戶於被告名下。因母親要求原告幫助妹妹,原告才同意先由被告向台銀做房貸,並每月償還原告出資本金1萬元,但被告遲遲未履行彼此協商借款條件,並於84年11至12月間接獲台銀通知原告(連帶保證人),被告三期房貸未繳,原告代償三期房貸6萬元及85年1月9日還清房貸尾款845,203元。至85年1月止原告投入總金額為263萬元,加上被告借款10萬元,合計273萬元。被告主張37萬元標會會錢,請被告舉證,至於 趙玲玫 10萬及 趙江秀丹 27萬元都是原告個人與他們的借貸關係,跟被告完全無關。被告於95年間擅自○○○區○○路○段○○○巷○弄○號3樓,將此款轉購新北市○○區○○街○○巷○號,買入金額為570萬元,原告念手足之情未提此事,當時認為被告未損害原告權利,但被告協同 趙玲瑤 在101年5月22日售出1230萬元。被告於95年10月間爆發卡債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並要求被告償還不動產(此2戶都由原告親自送件並做金流),將光華街24巷5號過戶於妹妹趙玲瑤名下,及將84年6月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過戶其母趙江秀丹名下。今依房屋市價約600萬元,並計算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為20年,租金計為240萬元,不動產部分計為840萬元。
(二)保險單目前要保人均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子 林家禾 、 林家全 ,保險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至101年9月止,原告代繳納保險費:①林家禾605,207元、②林家全603,334元、③被告趙玲琪44,520元,原告於85年至101年間代繳被告保險費共計1,253,061元。101年繳費今庭外結算,以後繳款請被告自行通知保險公司扣帳事宜。
(三)原告代償被告萬泰銀行信用卡65萬元,並提現金償還各家銀行46萬元,於95年代償被告卡債共111萬元。
(四)被告尚借款:82年搬家借款5萬元、84年向 黃敦偉 購車1部4萬元、85年購買洗衣機1台1萬元、原告於95年10月代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過戶費用10萬元、95年代償中信卡債協商前2期金額12,000元、99年林家禾補習費2萬元、代繳勞健保及國民年金等費用5萬元,共計282,000元。
(五)被告於85年至95年還款紀錄為2,711,000元、新光人壽返本23萬元、台銀人壽返本29萬元,共計3,231,000元。
(六)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成交行情表、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明細、清償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存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利人總歸戶清冊、保險費通知單、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存摺、趙玲琪保單繳款明細、還款紀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文秀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積欠卡債,已由原告代償,合計為111萬元。
2、原告於95年代繳被告出售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過戶費用,合計10萬元。
(二)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係被告自行購買,非如原告所主張由其購買後過戶於被告,原告主張無理由:
1、被告與原告為親姊妹,家中有四姐妹,分別為長女即原告趙玲珠、次女趙玲瑤、三女即被告趙玲琪、四女趙玲玫。
2、被告於82年間,向 黃雪嬌 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被告自行標會37萬元、向胞妹趙玲玫借款10萬元、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等,以籌措自備款,並由被告自行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借貸120萬元,購屋金額合計292萬元。原告主張37萬元會錢係由其代為繳納,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自行償還台灣銀行貸款約4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由原告代為償還剩餘貸款,原告自認代清償金額為905,203元(計算式:60,000+845,203=905,203),並加計原借款金額125萬元,合計約為2,155,203元。然被告自85年起至94年間,已逐月償還原告現金2萬元,並無任何利息約定,合計償還本金已達271萬元,足至今已清償完畢且超過借款金額,故原告不當得利554,797元。
4、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已依約清償完畢。系爭房屋為被告自行購買,非如原告所主張由其購買後過戶於被告,且系爭房屋已於95年以280萬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主張要求給付系爭不動產市值600萬元及租金240萬元之部分,實屬無理由。倘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5、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擅自○○○區○○路○段○○○巷○弄○號3樓,被告將此款轉購板橋區……」等語,皆與事實及被證1、被證3未符,亦與系爭房地○○○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地政登記資料相悖,違反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力。
(三)原告代繳被告保險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單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要求變更原告為要保人:
1、原告有朋友為保險經紀人,自85年起便多次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林家禾、林家全為被保險人,簽署保險合約,相關保單雖記載要保人為被告趙玲琪,但實際保險費用皆由原告所支付,且相關保險回饋金、還本金多年來皆由原告所領取,已達23萬元,相關保單皆為原告自願為被告投保,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單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要求變更原告為要保人,且被告願切結放棄所有理賠權利,並抗辯否認原告有系爭保險費用之代繳費用返還請求權。
2、原告已領取之回饋金、還本金有:①林家禾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l0萬元、②林家全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l0萬元、③保單還本金3萬元。
3、倘認原告保險費用債權存在,原告因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不當得利554,797元,及已收取之保險回饋還本金23萬元,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債務。
(四)原告不動產投資,係因其他親戚無法清償貸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並由原告使用出租於第三人等,惟皆與本案無關。
(五)原告代繳過戶費用10萬元部分,被告因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不當得利554,797元,被告爰此主張抵銷系爭債務。
(六)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健診規劃書及保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趙玲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代償被告卡債共111萬元,及於95年10月代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過戶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存摺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82年2月26日以現金292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並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先由被告向台銀做房貸,並每月償還原告出資本金1萬元,但被告未履行彼此協商借款條件,原告並代償三期房貸6萬元及85年1月9日還清房貸尾款845,203元;至85年1月止原告投入總金額為263萬元,加上被告借款10萬元,合計273萬元;依房屋市價約600萬元,並計算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為20年,共計240萬元,請求不動產部分8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自行於82年間向訴外人黃雪嬌購買,購買資金係由被告自行標會37萬元、向胞妹趙玲玫借款10萬元、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等,以籌措自備款,並由被告自行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借貸120萬元,購屋金額合計292萬元,與原告間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5、51至53、95至96頁),被告於8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黃雪嬌買受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及被告出名登記而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單、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僅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雪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且上開繳款書內容亦僅有被告姓名之記載,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況倘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原告復向被告請求償還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之款項,前後主張顯屬矛盾,已難採信。且被告於95年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許慧芝 ,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兩造之姊妹即證人趙玲瑤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房屋是何人處分?)是被告趙玲琪處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認被告仍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出資購買之所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600萬元,及租期20年之租金240萬元,即屬無據。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2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原告代償三期房貸6萬元及85年1月9日還清房貸尾款845,203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亦自陳其自行償還台灣銀行貸款約4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由原告代為償還剩餘貸款905,203元(計算式:60,000+845,203=905,203),並加計原借款金額125萬元,合計約為2,155,203元等語,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至85年1月止原告投入總金額為263萬元,加上被告借款10萬元,合計273萬元等情,究指何筆債權,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至101年間代繳被告保險費1,253,061元一節,被告雖不否認保險費用皆由原告所支付,惟抗辯稱相關保險回饋金、還本金多年來皆由原告所領取,相關保單皆為原告自願為被告投保,被告要求變更原告為要保人,且被告願切結放棄所有理賠權利,並否認原告有系爭保險費用之代繳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名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明細、保險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192號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86頁),被告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既不爭執上開保險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則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之義務,至於是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乃被告與保險人間約定事項,被告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關於代繳保險費1,253,061元之請求,即為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82年搬家借款5萬元、84年向黃敦偉購車一部4萬元、85年購買洗衣機1台1萬元、95年代償中信卡債協商前2期金額12,000元、99年林家禾補習費2萬元、代繳勞健保及國民年金等費用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自85年起至94年間,已逐月償還原告現金2萬元,合計已達271萬元,且原告已收取之保險回饋還本金23萬元,均應予抵銷等語,原告亦自陳被告於85年至95年還款紀錄為2,711,000元、新光人壽返本23萬元、台銀人壽返本29萬元,共計3,231,000元等語,則於抵銷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387,264元(計算式:1,110,000+100,000+2,155,203+1,253,061-3,231,000=1,387,264)。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所請求之前揭債權並非訂有期限之債權,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仍應以原告依起訴時方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明確之催告行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併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算(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63號卷第8頁),另原告請求依7%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非可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1,387,264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及證據,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