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5
2號、第13493號、第14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祥祐於民國102年1月間透過網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成年男子代辦信用貸款,「王專員」告知黃祥祐需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祥祐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10日2時30分許,依該「王專員」之指示,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長榮站予該「王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該「王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祥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邱冠鈐 (起訴書誤載為 邱冠鈴 )、 林信緯 、 王宏銘 、 林念瑩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祥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邱冠鈐、林信緯、王宏銘、林念瑩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冠鈐、林念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祥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鈐、林念瑩、被害人林信緯、王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新光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鈐提供之存摺轉帳紀錄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查詢結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證人即被害人王宏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念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應係由該「王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冠鈐、林信緯、王宏銘、林念瑩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邱冠鈐、王宏銘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號卷附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2年1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另被害人林念瑩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因警示通報而未遭提領,業經林念瑩領回,林念瑩表示本案無須與被告調解(見本院102年9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至被害人林信緯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因林信緯表示無法到庭,嗣後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林信緯遭詐騙匯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因警示通報而尚未遭提領(見102年度偵字第11152號偵查卷第18頁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卷附102年11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林信緯仍得向金融機構主張其權益,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2│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遭詐騙經過│偵查案號│├──┼───┼──────┼───────────┼──────┤│1│邱冠鈐│102年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02年度偵字││││20時27分│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第14009號│││││予邱冠鈐,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扣款發生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邱冠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2萬9,││││││989元至黃祥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2│林信緯│102年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02年度偵字││││20時57分│月10日20時許,於雅虎奇│第11152號│││││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林信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6,000元至││││││黃祥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然該款項因警示通││││││報而未遭提領。││├──┼───┼──────┼───────────┼──────┤│3│王宏銘│102年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02年度偵字││││19時24分│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第13493號│││││予王宏銘,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扣款發生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王宏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2萬2,││││││989元至黃祥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4│林念瑩│102年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02年度偵字││││19時、19時6│月10日18時15分許,撥打│第13493號││││分│電話予林念瑩,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扣款發生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林念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2萬9,983元、2萬2,││││││998元至黃祥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該款項││││││因警示通報而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