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 陳谷名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 羅伯川
曾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莉雯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有互為守貞及保持婚姻圓滿之義務。原告與被告曾莉雯於82年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和諧,然原告於101年5月23日發現被告羅伯川寫予被告曾莉雯之兩封情書,字裡行間透露兩人已非友情交往之男女朋友,且於之前羅伯川於Facebook中以Hene
ryTsou之名與被告曾莉雯談情說愛,被告2人早已過從甚密。被告羅伯川竟明知被告曾莉雯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猥褻之故意,與被告曾莉雯於101年8月4日在被告羅伯川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下稱中和居所),欲為通姦行為,經原告於同年月日0時30分許當場蒐證完畢,該通姦犯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由蒐證資料可知,該日於被告羅伯川家中,被告羅伯川一絲不掛、被告曾莉雯僅著內褲,且屋內並無他人,僅被告2人擁抱在床。縱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性交之通姦行為,惟被告羅伯川為被告曾莉雯婚前男友,熟悉被告曾莉雯家中情形,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相擁入眠,共同侵害原告之夫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莉雯則以:伊與被告羅伯川並無任何曖昧關係及不法行為。又伊長期於週五晚上以民俗療法洗花澡方式以去除晦氣,101年8月4日伊剛洗完花澡,因頸部酸痛不適,便請被告羅伯川幫伊擦酸痛凝膠,故而未著上衣,但伊下半身有穿裙子,於該日0時30分原告與其所聘徵信社之人非法闖入被告羅伯川家中,伊因受到驚嚇,找被告羅伯川保護,所以伊才會與被告羅伯川靠那麼近,伊並未作出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伯川則以:伊與被告曾莉雯無超越友誼之關係,原告於101年8月4日闖入伊家中時,並未找到證據,伊與被告曾莉雯亦無相擁而眠,係原告與徵信社人員破壞伊家門鎖進入屋內,因被告曾莉雯受到驚嚇所為之反應,且該日因被告曾莉雯頸部不適,伊幫曾莉雯按摩,曾莉雯怕衣服沾到藥膏,故而方未著上衣。至於原告所稱伊寫予被告曾莉雯之情書云云,然該兩封書信並非寫給被告曾莉雯,其上亦無曾莉雯之名字,伊於Facebook上之留言僅是伊抒發情緒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曾莉雯為夫妻,被告羅伯川明知被告曾莉雯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就被告2人於101年8月4日在被告羅伯川中和居所共
處一室之情事,曾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惟嗣經原告撤回對被告曾莉雯之通姦刑事告訴,而被告羅伯川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羅伯川相姦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新北地方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㈢HeneryTsou係被告羅伯川於Facebook上所用之名字(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㈡倘被告2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從甚密,嗣於101年8月4日,被告
2人在被告羅伯川中和居所內為通姦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情書、Facebook交談紀錄、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
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4頁),惟被告羅伯川所涉犯相姦罪嫌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曾莉雯所涉犯通姦罪等情,則經原告於偵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而受侵害,尚非可採。
⒊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
265號偵查案件卷宗,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101年8月4日被告2人於被告羅伯川中和居所之錄影光碟,並經該案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畫面顯示被告羅伯川全身均未著片縷,與未著上衣之被告曾莉雯互相擁抱躺在被告羅伯川之床上(見該偵卷㈠第48頁),雖尚未能證明被告2人已達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程度,且被告2人辯稱羅伯川僅替曾莉雯肩頸部擦藥、按摩云云,惟自上開事證以觀,基於目前社會通念及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已婚被告曾莉雯與未婚被告羅伯川單獨共處一室,被告羅伯川全身未著任何衣物,原告上身亦未著衣物,下身雖有著裙子及內褲,惟原告所著裙子則已掀至腰部,露出內褲,且被告2人以上開狀態,於同一床上相互擁抱,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舉止界線,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至於被告等雖辯以上詞,惟查,依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畫面所顯示之上開畫面,被告羅伯川全身赤裸與被告曾莉雯同床相擁,倘果係被告羅伯川為被告曾莉雯肩頸部擦藥,衡情被告羅伯川何須全身赤裸?渠等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復依原告於偵查中就事發當天蒐證情形陳稱:「(問:當天情況如何?)我聽到呻吟聲受不了,我用力衝撞破門,本來想要等警察來,旦我真的受不了,我知道會有法律責任,但我要捍衛我自己,…」等語於卷,此有上開偵查案件10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當天原告跟蹤被告曾莉雯而前往被告羅伯川中和居所蒐證,因聽見房內之呻吟聲,始破門而入,而見到被告2人前開同床相擁之情形,故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曾莉雯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至明。從而,被告2人前述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前述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已如前述,原告因此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管理階層副理一職,100年度所得為138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股利所得;被告曾莉雯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股利所得;被告羅伯川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股利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置於另卷可按),暨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未達於性器官接合之姦淫程度,且僅該次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2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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