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行駛,該路雖劃有雙黃線,但伊當時係左轉進入左邊之岔路,當然會壓過雙黃線,是本件舉發違規行駛,顯明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而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有現場違規照片二幀及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惟查雙黃線本不得跨越行駛,何況係轉彎行駛,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罰鍰處六百元,逾期則依最高罰鍰處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