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車主,該車靠行於同案被告 宋永賢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詠公司)從事貨車運送業務。戊○○、宋永賢均明知甲○○(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驗不足,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僱用甲○○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送貨物,嗣甲○○因經驗不足、技術不良,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XI-0四六號營業用聯結車由南往北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許丑路口,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時,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車輛,適有 陳昇豐 駕駛VI-九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其上載有乘客 龔賢霖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由聯結車左方行抵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車禍(自小客車衝入聯結車車底);陳昇豐及龔賢霖均因而受有重創,送醫急救後陳昇豐因頭部挫傷、胸挫傷不治死亡,龔賢霖因頭外傷併嚴重性腦挫傷及腦浮腫、氣腦、左側被殼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昇豐之父母丁○○、乙○○,及龔賢霖之父母己○○、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宋永賢管理該車子,係宋永賢僱用甲○○的」云云。惟查,甲○○係被告所僱用,僱用時被告即知甲○○並無聯結車駕照且經驗不足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到院證述明確:「被告是買車靠行,我是被告僱用的,當時有駕照之司機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沒駕照者五萬元,我沒有駕照,被告知道的,我的薪水就是五萬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甲○○被僱用時並未察看其駕駛執照。按甲○○既無聯結車駕照,且經驗不足,則被告將該聯結車交予甲○○,任其駕駛大貨車行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上並致肇事,其有過失自堪認定。且其過失與陳昇豐、龔賢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應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按被告雖非實際駕車肇事者,惟其圖撙節薪資,竟僱用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型聯結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更屬可議及本案造成被告害二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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