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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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相 對 人  陳燕慈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常與原告發生
爭執,為消弭紛爭,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同意由原告
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將日後
每月全部薪資交付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如
有剩餘並無償贈與被告),令原告保證未來不再與被告以外
之女子有超出友誼之互動,每違反一次即給付被告2,000萬
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於3張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以供擔保,惟
於原告配合被告上開要求後,兩造仍於生活中爭吵不斷,被
告甚至偕女兒返回娘家長期居住,後來被告執原告簽發、發
票日為109年6月9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75
92號),原告則於109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
銷上開500萬元贈與契約,然原告並無任何踰矩行為,被告
對原告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不
爭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109年6月9日,在恆昇法律事務所 盧明軒 律師見證下,
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承認侵害被告配偶權
,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已於系爭
切結書中承認因外遇行為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
賠償被告500萬元,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負法律上
之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6月9日,與系爭切結書
之日期為同一日,原告係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一同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單純之贈與,
而係對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592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則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切結書本人甲○○為向妻子乙
○○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下事事項:一、本人
對於過去婚姻中與不同女子發生性行為,深感後悔,為此向
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
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二、
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移轉予妻子乙○○。
三、本人同意將日後每月全部薪資,包括但不限於股利,均
給付妻子,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
外之女子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
手、擁抱…),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臺幣貳仟
萬號整之精神慰撫金,並將名下財產無條件全部過戶給妻子
乙○○。五、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三張作為擔保,本票號
碼791354發票期限授權由妻子乙○○填寫,此致乙○○。」
等內容,可知原告係自己承認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他女子發生
性行為,才書立此切結書給被告,並於第二項中同意給付被
告500萬元,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此與第四項係就將來如果
發生侵害配偶權時,始應支付之慰撫金有所不同。因此,原
告依系爭切結書,負有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0,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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