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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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無故於車道
中減速,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工資:
2,400元,零件:3萬4,1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保戶與有過失,
肇事責任比例為7比3,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6,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駕照、行照、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收據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供證明,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足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 曾立昂 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主因。二、周捥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故於車道中
減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
本院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保戶與有過失,本件過失比例
,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責任,而被告則負三成之責任為合理。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萬6,500元
,其中工資為2,400元,零件為3萬4,100元,又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8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日期109年3月16日,已使用10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8,869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1,269元(1萬8,869
+2,400=2萬1,26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69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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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100×0.536×(10/12)=15,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100-15,231=1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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