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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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豪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21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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