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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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告 陳國璽

(原名 林聖雨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林聖雨,一0六年七月三日變更從姓並更名為陳國璽)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信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信用卡公司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付利息。安信信用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繳付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計至一一四年五月五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七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七00五二九七二0號函、報紙、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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