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黃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煒翔 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143,954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黃煒翔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143,954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
理,依約訴外人黃煒翔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
責任,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利率表1份、放款
借據影本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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