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鈺娟
訴訟代理人 黃鴻銘
被 告 蔣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5張,詎
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其中票
號A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請求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3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息終│利率│
││││(提示日)│止日││
├─────┼────┼────┼─────┼────┼───┤
│AD0000000│65000元│98.10.23│98.10.26│清償日止│6%│
├─────┼────┼────┼─────┼────┼───┤
│AD0000000│100000元│98.10.30│98.10.31│清償日止│6%│
├─────┼────┼────┼─────┼────┼───┤
│AD0000000│80000元│98.11.04│98.11.05│清償日止│6%│
├─────┼────┼────┼─────┼────┼───┤
│AD0000000│50000元│98.10.13│98.10.14│清償日止│6%│
├─────┼────┼────┼─────┴────┴───┤
│AD0000000│100000元│98.09.16│不請求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