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洪友謙 )前曾有贓物、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其與 洪溪泉 (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係兄弟,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大嫂 邱渼媜 借得其名義之MY─五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洪溪泉,一同前往台中縣○○鎮○○街○○○號前,由乙○○下車竊取甲○○所有不鏽鋼六支、ㄇ型鐵三支(價值新台幣約一萬五千元左右),洪溪泉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則改由洪溪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欲前往台中縣○○鎮○○路上某家變賣商變賣,適由甲○○自監視錄影器內知悉乙○○、洪溪泉上開竊取犯行,隨即外出尋找二人,於該變賣商前發現乙○○、洪溪泉行蹤,遇上前詢問時,乙○○、洪溪泉發覺可疑,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根據甲○○提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遭竊情節、共同被告洪溪泉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七號案卷審理時供稱與被告共同行竊乙情,及證人邱渼媜證稱當日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是由被告與洪溪泉共同駕駛外出乙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洪溪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據,此次復犯,顯不知警惕,惟考以其行竊過程平和,被害人所有財物價值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在未遭變賣前即遭發覺並取回,其損失不致擴大,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公訴人誤認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