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曾柏瑋 被上訴人 劉珮瑄 (原名 吳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息外,並聲明:被上訴人禁止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原審卷第103頁)。嗣於本院將上開金錢賠償以外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須遠離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干擾(本院卷一第357、424頁),乃就禁止被上訴人實施侵害或騷擾之方式為具體表明,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故爭訟而有所紛爭,被上訴人竟一再騷擾伊(日期、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已違反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即精神活動自由)、隱私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1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遠離伊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伊進行干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須遠離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干擾。(四)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伊於自己之臉書評論訴訟案件,內容不涉及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性騷擾,此為伊之自由。伊係因上訴人於網路上持續散布不實及偏頗資訊,而被迫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由權、隱私權、健康權,固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為證。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舊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前於106年4月20日以被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777號案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28日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428號受理,嗣該二案分別於107年6月11日、108年7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06年度偵字第36777號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駁回異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且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臉書之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8年7月5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5日請求繼續審判,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續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自106年4月20日前即因被上訴人之網路言論有所爭執,直至108年12月間均處於相關刑、民事訴訟之偵查、審理程序。觀諸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3日至108年12月28日期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即以網路傳送訊息、發文或回覆留言),其內容與兩造間司法案件之法庭互動、有無犯罪或侵權之事實認知及法律意見有關,是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其次數及內容尚未逾越常情,且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前往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以聲音或其他實體方式傳達上開訊息或發文內容,尚難認已達於騷擾而侵害上訴人之生活安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難認有據。
(二)再者,被上訴人雖為附表所示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就其精神活動自由因此而受限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自由權因此受侵害。又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固提及兩造間於前揭司法案件之法庭互動及關於告訴、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法律意見,縱屬上訴人不欲他人得知之事,惟此均與個人資訊無涉,亦非屬法律所保護之個人隱私,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云云,洵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損,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收據、心理諮商所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07至275頁),然此等單據僅足認定上訴人曾至上開醫院就醫及至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既無從證明其有何疾病,更難遽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自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由權、隱私權、健康權云云,洵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由權、隱私權、健康權,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上開人格法益、人格權受被上訴人侵害為由,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干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干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冠璇
附表編號日期行為態樣卷證頁數1108年6月3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欸你知道自己提告會撤銷調解,所以你申請調解我根本不會知道嗎?因為你在很短的時間內調解與提告然後我當然是不會跟你調解只是覺得這樣很荒謬」「哈囉你要吃一案兩訴的刑責囉說錯,是行政罰相同案件,民事不可以起訴兩次」板簡卷第69、71頁2108年6月5日在被上訴人臉書頁面發文:「#妨害名譽訴狀送#家事法院,直接被家事法官不受理(非親屬、非同居、非交往,還是#網路糾紛不能上家事法院),而且還一案兩訴,一張訴狀送新北,另一張送到新竹,甚至聲請#限制出境跟#假扣押,大概只有甲○○這種人做得出來吧!誰會為了妨害名譽逃亡海外跟脫產,這種奇葩劇情也只有他想得出來。」板簡卷第73頁3108年6月21日對上訴人臉書留言回覆:「你知道書記官笑你嗎?」「檢察官可以啊:)https://rn.facebook.com/story.php?storyJbid=0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直接不起訴就不能判決啦:)」「也不是只有書記官,做筆錄的警察也笑到失控,甚至我還收到法院替代役的安慰小卡片。」「警方、地檢署、高檢署、家事法院跟民事庭書記官都站在我這的時候,你是不是應該想想自己怎麼了?」「焰尾他有轉告民事啦!但妨害名譽這種東西,一旦刑事庭認為被告所述為真,告民事就是自殺而已。訴狀內他還引用完全不相干的判例,那些判例是『被告轉述他人陳述』,所以缺乏主觀犯意,只有民事賠償,但那些跟這個案子完全不同。」「焰尾不只是這樣喔!28號開庭,他居然當庭說昨晚才寄出書狀,被法官罵書記官笑,晚上丟郵筒連郵局都還沒收到,何況是法院,更何況從法院收狀處到法官手上,也要三天到一週,所以只能延期到7/5補開庭。」「焰尾他的老師是 沈清楷 ,他不是讀法律的,是讀哲學的。」「我們來看看精美的書狀,我不知道曾要告我侵害名譽權,跟我有沒有電撃 吳俊成 何干。而且『訴外人』不是『訴訟外的人』,而是『非兩造的訴訟利害關係人』,比如說 正宮 只告丈夫通姦時, 小三 就是訴外人。順帶一提,『合先敘明』不是放在這裡,要放在判例或法條後面。」「焰尾而且一案兩訴真的很瞎,我居然同一個案件收到不同法院的通知。」板簡卷第75至99頁4108年9月7日對上訴人臉書某粉絲團留言回覆:「甲○○他很關心你,也一直跟我道歉,希望你能去尋求專業協助,奉勸你一句話,不是所有事情都能仰賴法律處理。上次開庭,我表示願意相信你可能認知錯誤,你也簽名同意這個說法,那你就必須意識到,『你的認知錯誤』不能作為名善權侵害的事實基礎。法官當庭也說了,如果兩造對相同的基礎事實,有不一樣的認知與評價,這是不會構成名譽權侵害的,你知道了嗎?」板簡卷第41至43頁5108年9月14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應該要跟你認真說明一次1.無論對錯,重複的東西不能告第二次2.你的主觀認知/主觀犯意是猥褻案的構成要件,但在刑法誹謗與民事名譽權上,這二點也不重要,不得作為基礎事實。3.猥褻不起訴是因為我表示不願意追究,是依據我們兩個的民事和解書內容做出處分,檢察官開庭有直接明講『客觀要件該當』4.既然誹謗案件與猥褻案件的檢察官都認同『我所述無不實』且『乘機猥褻客觀要件該當』,我不知道要怎麼構成民事名譽權侵害回到問題的根本,既然你承認我有告知你低血壓,也承認我當下看起來很虛弱,那麼名譽權侵害已經是不可能的了,如果你真的認為自己對低血壓不了解,因此不知道不能跟低血壓發作的人發生性接觸,那你應該好好學習,並尋求專業協助,告我失敗只會更難過而已。」板簡卷第47頁6108年10月16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性侵防治中心說,你對我提出的調解,我可以不用去,所以你不會遇到我第一,時效超過了第二,指控他人侵害自己的性自主不會構成性騷擾第三,『去你的』不含性意味這些是性侵防治中心的答覆,當然如果你堅持要調解,當然還是可以調解,只是不會成立,而且也只會有你自己一個人去而已以上。我不太確定你一直告我的目的是什麼如果你心裡感到痛苦,但是你並不信任學校,要不要試試看外面的資源,我的身分不適合陪伴你找尋資源,但我還是誠心建議你去尋求專業協助」「學校性平會要懲處你,怎麼會與學校無關?之前你對我指名道姓說肛門完冰淇淋的事情」、「是由輔大性評會處理的說真的,如果你覺得『去你的』讓你感到不舒服這個我可以道歉但你要說『去你的』是性騷擾就非常牽強了如果你要主張是公然侮辱,還比較有道理一些你們糸上的教授跟生輔中心都有跟我聯絡」「還有學生會跟系學會就我感受到的不是所有人都討厭你」「但你做的一些事情讓我們感到困擾你告過很多人我們不是在說你完全十惡不赦什麼的但有幾件事情我們比較在意第一個明顯的問題是你告的法條會跟事實內容不適用這不是對錯的問是更多是,你一開始引源的法條就不對」「當然還沒說完你應該去尋求專業協助我很清楚你很痛苦」「你一直對我濫訴騷擾也在網路上一直提到我很多言論還是性騷擾跟公然侮辱我沒有告過你。我也沒說過要你用肛門玩冰淇淋之類的性侮辱但是你對我做過這些我承認自己常常在網路上嘲笑你正確來說,是你的行為跟主張」「我們現在的對話要成立糾纏騷擾是不可能的你知道為什麼嗎?法條草案有寫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主張而且我也不是在對你示愛或要求約會我是在請你尋求專業協肋」「我承認你讓我很困擾我承認我覺得你很煩但是,身為一名因PTSD而苦的人,我或多或少對你有些同理心縱使我們的精神疾病不同」「我只有一個重點就是你應該尋求專業協助你真的需要這麼做請你不要在告我或是別人任何法條明顯不適用的東西法律有其極限,不可能你不喜歡、不舒服或感到痛苦就全部都能用法律處理以上。」板簡卷第49至59頁7108年12月28日用暱稱「何蘭花」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訊息:「ok我覺得自己有點疲倦了我直接告訴你你一定告不贏幾次都一樣但我想問你的是你是覺得受傷嗎?因為當年公開講出來還是因為事後嘲笑你告我的內容還是罵你『去你的』而受傷?如果我告訴你看你一直敗訴我也或多或少會同情你會相信嗎?我沒有可憐你但我不想看你痛苦下去」板簡卷第29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