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昶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122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昶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的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昶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路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置於機車置物櫃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

 ⒈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置於機車置物櫃內等情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刀械之行為。

 ⒉又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正在搬家而將開山刀放置車內4至5天,不清楚該開山刀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觀之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尺寸並非細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顯足以傷害人體而具有殺傷力,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加上被移送人自承將該開山刀放置於機車置物櫃內長達4至5日,其持該刀械顯非正常用途使用,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可認定。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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