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八十
七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乃依電話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款
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成年,沒有得到父母之同意,上述契約不生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
理由要領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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