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丙○○
子○○辛○○壬○○丑○○
號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號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巳○○
卯○○○辰○○丁○○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寅○○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與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cd連線內之地上物即鐵門及附圖ij連線之地上物即水泥圍牆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乙○○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59-40、159-96土地),與原告及被告共有(共有情形詳附表)之台中市○○區○○段159-31土地(下稱系爭159-31土地)相鄰,系爭159-40、159-96土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159、159-237、159-23
8、159-248、159-280、159-33地號土地所圍繞,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僅能由系爭159-31地號土地附圖C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惟被告竟於系爭159-31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鐵門,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152-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計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之鐵門(即附圖cd位置)及圍牆(即附圖ij位置)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有系爭159-40土地靠北處鄰159地號有既成道路得直通公路,雖有圍牆相隔,但原告應向該地之所有人主張鄰地通行權;若原告就系爭159-3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原告就系爭159-3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443/60000,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自不應大於上開應有部分,且原告應擇對系爭159-31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主張通行權,故應以附圖A面積計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支付通行之償金云云置辯。被告戊○○、丑○○則辯稱,原告如主張通行權,亦應支付被告補償費用云云。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59-40、159-96土地,與原告及被告共有之系爭159-31土地相鄰,系爭159-40、159-96土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159、159-237、159-238、159-248、159-280、159-33地號土地所圍繞,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被告乙○○於系爭159-31地號土地如附圖ab上設置圍牆、cd上設置鐵門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照片6幀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餘被告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159-40、159-96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依前揭說
明,該土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59-31地號土地既與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由附圖C部分即系爭159-31地號土地上3.7M寬之柏油既成道路可通行到台中市○○路○○○巷,此有照片彩印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附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原告利用附圖C部分3.7M寬之道路可通行至台中市○○路○○○巷,即為與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方法。
㈡至於被告乙○○所指附圖A部分,於94年12月20日本院會同
兩造與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時,該部分土地上為被告乙○○所種植之花木、盆栽,被告乙○○雖表示願就該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惟該部分之寬度僅1.2M(詳本院94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而通行之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應考量符合生活起居基本之需求,而非僅與公路聯絡即可。是以,為充分發揮前開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原告行走路徑,有使用車輛寬度之道路為宜。又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
2.1公尺,多數為2.5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2公尺半至3公尺,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通行之3.7公尺道路為一既成之柏油道路,且除被告乙○○所設置之鐵門及圍牆外,均為空地,本即供通行之用,原告之主張自為適宜,應屬可採,被告乙○○主張以種滿花木及盆栽之1.2公尺之道路,顯屬過窄,無法發揮土地對外通聯之效果。被告乙○○另抗辯原告可經由相鄰之1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該159地號土地係一大型迪斯尼社區,並沿159-4
0、159-31地號土地砌一圍牆,與社區所在土地區隔(詳本院94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如依被告乙○○抗辯原告自迪斯尼社區所在之159地號土地通行,然此通行仍須先自系爭159-31土地通行,再轉自159地號土地通行,未若直接自原告主張之159-31土地直接通行便捷。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稱,自不可採。
六、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9-40、159-96地號土地屬袋地,其依系爭附圖C部分3.7公尺寬柏油既成道路通行到台中市○○路○○○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被告乙○○竟在其上設置鐵門及圍牆,有照片及附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自承屬實,即有妨阻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除去前開鐵門及圍牆,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乙○○以外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d連線內之地上物即鐵門及附圖ij連線之地上物即水泥圍牆拆除云云,因上揭地上物非被告乙○○以外之被告設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與被告共有台中市○○區○○段159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0.0169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cd連線內之地上物即鐵門及附圖ij連線之地上物即水泥圍牆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86年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乙○○、戊○○、丑○○雖辯稱,原告如主張通行權,亦應支付被告補償費用云云,惟被告乙○○、戊○○及丑○○就償金部分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通行權與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二者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須支付償金云云,自應另以訴訟方式主張,故被告之辯稱自不可採。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附表系爭159-31土地共有情形共有人:
黃士法 :應有部分1/6
90.3.5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丑○○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丁○○、庚○○為訴外人癸○○之繼承人,癸○○於
86.11.24死亡,由被告丁○○、庚○○代位繼承)被告丙○○:應有部分1/6被告子○○:應有部分78557/600000被告乙○○:應有部分1/6被告 黃興 :應有部分1/12被告壬○○:應有部分1/12原告 蘇金峰 :應有部分21443/600000 黃張阿 :應有部分1/6
(88.7.17死亡,應有部分為被告乙○○、子○○、丁○○、庚○○、丑○○、戊○○、丙○○、黃興、壬○○、賴黃、巳○○及卯○○○繼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