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
一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交屋。詎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二樓廁所嚴重漏水,通知仲介 蔡秀聰 、謝姓及黃姓小姐處理,曾承諾會處理而未處理,上訴人即自行僱工修繕,花費三萬一千五百元,蔡秀聰卻卸責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乃改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及造成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八個月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一萬元計算共損失八萬元,上訴人損害共計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均置之不理,向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申請協調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請求。惟破裂的排水管與隔鄰共同壁共通使用暗管,經查證漏水已達四年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一事知之甚詳,卻故意隱瞞,上訴人於簽約買受之際無從檢查及發現,且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水管漏水屬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㈢約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保持正常使用,其就上訴人前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消保字第○九五○○二九五○二號、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五○○四二四○六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五○○五四四七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莊秋美邱財源鄭明福 。惟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破裂的排水管與隔鄰共同壁共通使用暗管,經查證漏水已達四年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一事知之甚詳,卻故意隱瞞,上訴人於簽約買受之際無從檢查及發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購屋前多次至系爭房屋勘查,已知水管係施設明管,被上訴人向其講明依現況交屋,系爭房屋二樓的廁所並無嚴重漏水,僅稍有水珠,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後,大興土木、水電等工程,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甚詳。經查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人員蔡秀聰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本件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們賣屋,之後,我的朋友洪小姐認識上訴人,她有帶上訴人到我那邊說要買房子,我才介紹她去看系爭房屋,看房子時洪小姐也有去,被上訴人委託我賣房子約二、三個月就接洽到上訴人,我們去看房子時房屋是空的,沒有人住,當時房屋的現狀,並無漏水現象。上訴人有問為何用明管,被上訴人有告訴她,現在水管是用明管,暗管沒用。我是跑單幫仲介,當時有說明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交屋前我與上訴人去看過四、五次以上。提出動產買賣決算表一紙,在最後繳款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我在上訴人繳款時,有再帶她去看系爭房屋,沒問題後才去銀行繳尾款」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稱上訴人購屋前多次至系爭房屋勘查,已知水管係施設明管,被上訴人向其講明依現況交屋等情,大致相符。兩造對於本件買賣為現狀交屋乙節,均無爭執,而系爭房屋僅使用明管,暗管沒用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依經驗法則,其對該屋暗管部分已損壞廢而不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該暗管部分可能存在之瑕疵,自已為風險之評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簽約買受之際無從檢查及發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未符,應不可採。又系爭房屋既為老舊之成屋,上訴人復經多次前往勘查後始完成本件買賣及交屋手續,則就此兩造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多年之暗管漏水乙事,自難再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既依約以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房屋後就前揭漏水部分所為之修復,及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憑以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水管漏水屬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㈢約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保持正常使用,其就上訴人前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沒有保證房子不會漏水,契約上也沒有載明保證不會漏水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人員蔡秀聰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在仲介本案房屋及交屋時沒有保證不會漏水等情相符,而觀諸卷附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㈢約定內容,亦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則上訴人猶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依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即無何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可言。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即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法文要件未符,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所舉證人甲○○之證詞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莊秋美、邱財源、鄭明福,然本件心證既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⒈其於民國94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巷○○弄○號之二層樓房1戶(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3,750,000元,原告依約將上述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被告,並於94年5月24日至現場交屋。
⒉交屋當時原告尚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嗣後始發現系
爭房屋老舊,二樓廁所因水管老舊而嚴重漏水,且漏水瑕疵在簽約之前即已存在,訂約時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且未書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前揭漏水情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雖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修復並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惟被告均藉詞推託並置之不理。
⒊原告遂自行雇請工人 陳清標李連森王義彰 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計支出修繕費用31,500元。此外,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導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劃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計自94年6月份起至95年1月份止,共8個月,租金每月10,000元,共損失80,0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自屬不完全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及未能出租之所失利益合計111,500元,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係老舊房屋,然於94年5月24日點交予原告時,並未有原告所指之嚴重漏水情事,原告所指稱之「嚴重漏水」情形實係「稍有水珠」,設若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亦應係原告接管占有系爭房屋後施作土木、水電等等工程所致;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曾親至現場勘查後才辦理交屋匯款,系爭房屋的水管均為明管,並無發現漏水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2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3,750,000元,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94年5月24日至現場交屋,嗣僱請工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修繕費用請款單2紙及估價單1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前揭漏水情事,且於訂約前即已存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為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房屋二樓廁所是否有前揭漏水情形?⒉若有,被告是否應就此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分述如后。
(三)爭點⒈系爭房屋二樓廁所是否有前揭漏水情形?證人即施工人員陳清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屋一樓的天花板在滴水,二樓地板都是濕的,是水管漏水,應該好幾年了,伊去修繕時是在原告買房子之後去施工的,修繕費計9,000元,地板要挖開,伊只有挖漏水部分,施工很久,漏水的地方是暗管等語,證人即施工人員李連森結證稱:伊有看到二樓浴室有漏水,是原告找伊去施工時才看到漏水情形,伊是負責三樓防水工程,漏水部分還會滴到地下室,伊去施工時一看就知道有在漏水等語,證人即施工人員王義彰結證稱:依在證人陳清標把漏水部分水電工程做好之後,去做泥作的工程,地板有的是填廢土,會吸水,伊將之打掉重做,鋪上磁磚,原告之前就有叫伊去處理漏水問題,伊有看到漏水,漏水情形應該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並有修繕費用請款單、估價單附卷可稽,徵諸證人前揭所證,渠等至現場施工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足認漏水情形在渠等前往施工前即已存在,並非因渠等施工所造成,且漏水情形據施工人員研判已有多年,依上開修繕費用單據所揭項目,亦分係防水、漏水查修、浴室修改等修繕事項,渠等施工應係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為之,並無證據證明漏水情形係因渠等施工所致。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廁所確有前揭漏水情形一節,應堪採信。
(四)爭點⒉被告是否應就前揭漏水情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⒈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承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漏水瑕疵存在,致其
支出修繕費用及損失租金利益等情,縱屬實在,原告如欲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及未能出租之損失,即須以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抑或被告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約定並保證不會漏水為要件。經查,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前揭漏水瑕疵係因水管老舊所造成,而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等情(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前揭證人亦結證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有多年等語,業如前述,足徵前揭漏水瑕疵並非發生於兩造契約成立之後,而原告所陳漏水原因,亦難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段決議意旨說明,前揭漏水瑕疵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者,兩造均一致是認: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等情(見前揭筆錄第3頁),證人即買賣仲介業者蔡秀聰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即無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可言,參諸前段判決要旨,原告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暨租金損失,應無足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