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十二時至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三杯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東勢鎮往和平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與朋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亦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甲○○所駕駛,沿臺中縣○○鎮○○路往豐原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發生碰撞車禍,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斯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乙○○僅對丙○○提起傷害告訴);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丙○○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經酒精濃度換算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甲○○坦承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及證人 劉美蓮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肇事現場圖、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二紙、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被告丙○○血清檢驗報告單、被告丙○○、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照片十二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丙○○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經酒精濃度換算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此有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被告丙○○血清檢驗報告單、被告丙○○、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被告丙○○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經酒精濃度換算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復有發生事故之情況,被告二人顯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致釀此車禍,使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斯裂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丙○○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告甲○○、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⑶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甲○○、告訴人乙○○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彼此犯意各別,刑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均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丙○○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甲○○因而受傷,被害人甲○○同有過失,被告丙○○亦受有傷害,且被告丙○○尚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之刑,丙○○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丙○○於肇事後,對於被告甲○○、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傷害未積極賠償,減少被告被害經濟負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另認被告甲○○前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犯行,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中,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如未量重刑,難收矯正惡習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七月,以示懲儆等語,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對犯罪表示悔悟,本院綜合卷證,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誠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犯肇事逃逸罪,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又酒後駕車,輕忽遵守交通法規之重要性,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值得非難,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所宣告之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