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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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被告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係指原告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即不生變更訴訟標的之效果,自不妨許其任意為之。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9,490元,其中192,1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4年12月1日起每月39,490元部分,各於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2,000元,其中23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4年12月1日起每月62,000元部分,各於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因被告業經台中市政府認定於95年6月6日歇業屬實,就其求金額部分,主張請求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十個月薪資,原告丙○○為394,900元(39,490×10),原告甲○○為620,000元(62,000×10),乃將其聲明(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4,900元,應給付原告甲○○620,000元,及均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訴之追加有間,合於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自得任意為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事由,將原告二人予以解僱,原告二人否認有上開事由,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關於確認僱傭存在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89年11月1日起,原告甲○○自89年5月15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嗣後分別擔任被告派駐 台北市 財經新聞中心記者及政治新聞中心副主任。詎被告竟於94年8月5日以原告二人於94年8月3日在被告公定代理人辦公室外咆哮、拍打等對公司主管實施暴行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原告甲○○另於94年6月28、29日部落格張貼被告跳票文章,復於94年7月底以網路文章造謠生事、攻擊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煽動或怠工等事由,分別以(94)灣行人字第94141及94142號人事通知單,予以免職處分,並通知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自94年8月5日起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敬業守法,既無上開通知單所陳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情形。且依被告所述,94年6月28、30日原告甲○○之網路言論如涉嫌造謠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94年7月29日(應為94年8月1日第一篇)、8月1日之網路言論指責被告,屬可受公評評論及適當之批評,而94年8月3日下午求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因其態度傲慢堅拒,原告二人敲打辦公室大門,亦難認係重大侮辱,被告既未出原告二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重大侮辱之實據,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繼續存在。又原告二人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遭拒,且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解未果,以律師函請被告公司回復工作無效,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4,900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20,000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並陳明就薪資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是自救會幹部,卻對被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給付及94年7月自救會台北會議事宜,惡意阻隢、散播不實跳票流言及污蔑被告「是一個亂七八糟、沒有紀律、沒有做事方法的公司」、「在顏社長的領導下,台灣日報卻是走向末路」、「被告公司資金來源有無戊○○出資」、「戊○○涉嫌侵佔員工勞健保自付額」等煽動言論,有其於94年6月28、30日網路部落格發表二篇文章及同年7月底(應係94年8月1日)給全體台灣日報同仁之新聞稿、94年8月1日台日人的悲哀等網路文章可證。又原告二人於94年8月3日下午
5時許之上班時間,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辦公室外求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未獲允准,竟在員工得共見共聞處,用力拍打被告公法定代理人辦公室之門窗,並在辦公室外咆哮、叫囂「沒見過企業有這種不敢見人得負責人」,對雇主為人身攻擊之行為,原告上開行為除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已達重大侮辱雇主之狀態,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二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為由,於94年8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自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台北市財經新聞中心記者。被告於94年8月5日以(94)灣行人字第94141號人事通知單,以原告丙○○「行為粗暴、擾亂秩序、妨害他人工作,記大過乙次。對公司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免職處分」為由,通知於94年
8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甲○○,自8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台北市政治新聞中心副主任。被告於94年8月5日以(94)灣行人字第94142號人事通知單,以原告甲○○「行為粗暴、擾亂秩序、妨害他人工作,記大過乙次。造謠生事、煽動或怠工者,免職處分。對公司主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免職處分」為由,通知於94年8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如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則被告應自94年8月5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薪資39,490元、給付原告甲○○薪資62,000元。
四、原告主張渠二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無重大侮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事,且被告援引原告甲○○94年6月28、29日文章有違反工作規則及重大侮辱被告一事,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解僱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解僱之事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二人有無違反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4年8月5日以原告甲○○94年6月28、30日在部落格張貼跳票文章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於94年8月5日終止與原告甲○○僱傭關係事由之一即為原告甲○○於94年6月28、30日在部落格上張貼文章,並有被告提出之證物1在卷可稽,姑且不論上開文章內容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重大侮辱等情,自原告甲○○張貼上開文章起,至被告94年8月5日終止僱傭關係止,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曾於94年7月間由主管開開討論懲處,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無可採信為真正。被告以原告甲○○94年6月28、30日張貼文章之行為,遲至94年8月5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逾越同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2、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證物一之原告甲○○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其中:
⑴94年6月28日之文章:
文章內雖有「台日又傳出跳票了」、「支票一跳票,立刻會成為銀行的拒絕往來戶」等字句,然綜觀該文章之全貌,所謂跳票,係針對被告因積欠員工薪資,業經員工組成自救會後,經與自救會代表開會後,對於積欠之薪資,曾簽發本票之方式清償部分薪資,對於前開交付員工之本票是否均如期兌現,因部分員工未能依票載到期日獲得清償,而相互查詢一事,加以記載;至於「支票一跳票,立刻會成為銀行的拒絕往來戶」一詞,係對於被告與員工協商後,選擇簽發本票而非支票方式清償薪資之用意,是否係二種票據,一旦未能如期兌現,在金融機構所產生效果亦有差異,並將此一經驗提供自救會員工參考已,又文章內雖述及「我問他(指戊○○),好像這兩天銀行的貸款已經到了,他說,對,不過,此時卻激動地連說好幾次,這些都是用我的名義借的。」、「顏是個末路英雄,他還想把台日撐起來,卻是不認為台日的戊○○時代已經過去了」,係對於被告積欠員工薪資數月,社長戊○○仍想維持被告公司正常繼續運作一事,有所感而抒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末路英雄,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時代已逐漸逝去等詞,亦無侮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意,又文章末段雖有「台日本票跳票了,不知道顏社長現在的感覺如何?」,乃對於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全面在票載到期日即94年6月25日兌現,在94年6月28日之文章內設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感覺,既無違反工作規則,亦難認隱有侮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
⑵94年6月30日之文章:
該文章係針對被告法務人員知悉原告甲○○上開94年6月28日文章後,與原告甲○○電話交談內容,原告甲○○將其來龍去脈以文章告知自救會同仁,文章內容雖有跳票等字句,均係對於被告法務人員關於公司簽發交付員工之本票,無法在票載到期日兌現之原委,及原告甲○○將熟悉財經實務同仁告知之正常票據兌現時間及流程均詳述在文章內,顯係勞資雙方對於「本票跳票」之認定,各自表述,與散播不實流言,尚屬有間,至於文章末段雖載有「這次不跳票,不代表明天不跳;明天不跳,不代表,下個月不跳」等詞,然亦載明「台日目前的困境很清楚,除非有新的資金或資方,不然,在既有收入不足以因應開銷之下,台日的明天會是很清楚地」,顯見原告甲○○僅係對於被告積欠員工薪資,雖曾開票清償部分薪資,然所簽發之票據,亦未均能如期兌現乙節
,因此對被告之資金能力有所疑慮,故而張貼上開文章,自無不當。本件原告甲○○係對被告未能如期兌現票據,以退票一詞稱之,自非空言散播被告退票,且文章所載: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及支票跳票,會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本票則無此立即危險及被告遭遇資金困窘之困境等情事,既無不實,自無違反任何工作規則,更無侮辱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從而原告甲○○於94年6月28及30日所撰寫之文章,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情事,甚明。
(二)原告二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無對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等情事。
1、原告甲○○94年8月1日之2篇文章:⑴被告與員工間因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爭議,曾於94年7月29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會議之進行原訂應出席之被告代表 陳正容 未出席,經勞工局緊急通知,始由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報然 未獲全權授權之羅尚烜總經理出席與員工進行溝通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達數月,既為不爭之事實,無論未能依約發薪,是否大環境經濟因素影響所導致,既由勞工局就此爭議事件定期調解,被告既未出席,復未指派有代表權者出席協商,漠視全體員工之權益至極,則原告甲○○係針對前開勞資爭議協調過程以文章轉述其餘自救會同仁知悉,且於文章內提及「整個事情,要嘛不是社方對於勞資調解極度沒有誠意,就是極度無能,連個出不出席,都拖到最後一刻」等語,亦屬實情,雖在文章內另以「社方一方面不願意在調解會裡做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一方面,也是大家所知道的,這是一個亂七八糟,沒有紀律,沒有做事方法的公司,這也是為什麼本土市場越來越大,但顏社長領導下,台灣日報卻是走向末路。」等字句,亦係對於被告即資方處事能力及協商意願有所質疑下所載,亦無何侮辱之意。
⑵又原告甲○○在8月1日首篇文章之末段雖有「如果社方沒有
善意答覆,我們一定給拿出辦法來,讓台日至少停刊,或是減報好幾張,讓整個輿論的壓力,逼使戊○○面臨,不是他把台灣日報關了起來,就是由我們把台灣日報給關起來,期待大家對於這件事情提出你的看法。」等字樣,就字義而言或有煽動或怠工之意,然詳細審酌全篇文章,係對於資方即被告積欠數月薪資又迴避勞工局之勞資協調所撰述之文章,並對於該次協調不成立後,由主席建議擇期由資方指派充分授權者進行第二次調解一事,以文章告知並期勉員工,除期待第二次調解會之進行外,並對於屆期資方再度爽約拒不到場時,自救會同仁有何因應之道,所提出之建議方案並就教於其餘同仁,原告甲○○所提出之方案,或有些許激烈,然係起因於被告積欠薪資數月,又拒絕與員工當面溝通,且所簽發之票據,復未能如期兌現始然,實難一味要求員工體諒資方,並苛責員工採用激烈之方式向被告施以壓力有重大不當之情狀,從而,原告甲○○上述末段文章,自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情。
⑶至於原告甲○○94年8月1日文章主題:台日人的悲哀一文,
對於被告台灣日報在前一出資人撤資後,目前法定代理人戊○○有無實際出資一事有懷疑,然亦非空言指述,而係針對被告公司在報業本土市場相對壯大之同時,竟陷入困境,是否係被告公司自前一投資者撤資後,新加入者未曾實際出資,以至於被告公司目前收入來源是否僅為廣告及發行收入、本土社會人士之贊助及前手遺留公司之資產等,又目前經營者無法實際駕馭被告公司,是否即為目前經營者並未實際出資,所以對於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所造成損失,並無損及其資產之虞,遂無法竭盡其心力經營被告公司等在文章內提出其質疑,以被告公司財務情況不佳下,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且數月未能如數領取薪資,對於被告之財務資金情形及其法定代理人經營能力等之懷疑,無不當之處,更難謂有何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侮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2、原告甲○○94年8月4日21:08之文章:⑴本件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持續積欠員工薪資或不正常發薪,
且第一次協調會未指派有代表權者出席,於94年8月4日進行第二次協調會時,對於積欠之薪資應如何清償,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是以,原告甲○○再度撰文「在戊○○拒絕公佈財報之際,自救會不僅質疑顏社長是否自己曾經拿過一定比例之金錢投資過台日,還懷疑在經營者燒的都是別人口袋的錢之際,任何對於台日的贊助,在欠缺有效監督機制下,都有道德風險之虞」質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要求被告公司公佈目前財務情形及資產狀況,藉以明瞭何以被告積欠員工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廣告傭金等費用之真正原因,否則,難以杜絕原告及其他員工懷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營被告公司之用心與否?有無可能淘空被告公司之資產?原告甲○○對上開質疑點既有載明其原因,即非憑空杜撰,且所述者與原告及被告全體員工之生計來源有關,非屬不得評論之事,自無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事。
⑵此外,原告甲○○在文章內另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涉
嫌佔員工勞健保自付額、拖欠資方該付款項及以多報少一事等,有原告提出之94年6月23日與被告財務室主管 林秀娟 及陳正容間之座談會紀錄一份有稽,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問:我們那個勞健保,沒有幫我繳,錢到那裡去了)?陳正容答:這個就是說,是公司的資金運用問題啦!。林秀娟答:...你們被扣下來的勞健保裡面,就是這樣子,在整個公司的營運資金裡面。(問:到底是繳到去年(93年)的9月,對不對?)林秀娟答:勞保是繳到93年10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除積欠原告薪資外,且先前按月給付員工薪資時所代扣之勞健保費用,亦未代員工向勞健保局繳納乙節,既為屬實,不論被告未能繳納之原因為何,原告撰文指責被告上開不當行為涉嫌侵占,並懷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耗盡並淘空被告公司資產之嫌,呼籲政府部門積極介入調查,亦無違反工作規則,更無侮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3、原告二人於94年8月3日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辦公室外之行為:⑴原告主張是日係求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希望其能出席翌日即
94年8月4日北市勞工局主持之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先以與總編輯丁○○開會為由拒絕後,待會議結束後,亦拒絕接見,原告二人僅敲大門數下要求見面,並無咆哮等情,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丁○○亦證述原告二人僅有敲門,並無撞門一事,另依證人丁○○所述,因辦公室為玻璃隔間,原告敲門時,有感覺到震動,且原告二人敲門時間持續幾十秒,然口中僅不斷叫著「社長」、「社長」等情,縱令原告二人敲門力道或有稍重,僅係希望面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明知,雖以尚與總編輯丁○○有約在先,而予以婉拒,然原告二人僅持續敲門求見,並叫社長一詞,既無任何恐嚇言詞或施暴行為,再佐以證人丁○○所述,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會時,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之敲門行為而有何不舒服或改變等情,被告主張是日曾遭被告二人施以暴行云云,實難採信為真正。
⑵再者,證人丁○○及乙○○亦均證稱:不曾聽聞原告二人有
何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言詞,至於證人丁○○雖表示有聽聞原告二人談到「沒見過企業有這種不敢見人的負責人」一詞,然亦證述「我是離開社長辦公室時聽到的,應該就是員工對這件事情感到不滿,對於薪水無法正常發放及無法見到社長感到不滿,才會說『沒見過企業有這種不敢見人的負責人』,這中間有看到原告在辦公室走來走去,一直都在陳述薪水無法發放及為什麼不能和社長見面,只是想表達自己的想法等等,聲音比我在法庭的聲音小一點,當時我是基於同事的關心才會聽到,且我在原告二人的旁邊,其他的員工都還在繼續工作,我也沒有去詢問是否每個人都有聽到。」,顯見,原告二人為上開言詞時,音量既非過大,且未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再佐以證人丁○○所述:「當時最大的問題是公司積欠員工薪水,原告和幾位同仁為了薪水的問題,想要瞭解公司是否可以發放,透過各層級主管反應這些問題,利用主管和社長開會時,透過主管向社長提出這些問題,我也有參與這些會議並代員工向社長提出這些問題,其他的主管也有提出,但薪水的發放還是不正常。」等情,益徵,本件原告二人係為解決全體自救會同仁遭被告惡意積欠薪資一事,期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當面溝通,而非藉由其他人員代表出面協商,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在同一單位上班,辦公處所亦屬同一大樓,在協調會召開前一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復現身辦公室,實無一再拒絕或躲避原告二人之必要,對於受全體員工託付之原告二人,屢屢求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而不得時,口中雖念有「沒見過企業有這種不敢見人的負責人」等語,有何可責之處?又何來侮辱之意?
(三)準此,本件原告甲○○雖曾於94年6月28日、94年6月30日、
94年8月1日先後二次(其中一次被告誤繕為94年7月29日)及94年8月4日撰文表達或控訴被告積欠員工薪資及經營不當一事,復於94年8月3日求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之言行,均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亦無對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施以任何暴行或侮辱之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以上為由,將原告二人予以解僱,依法自有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於94年8月終止即拒絕原告二人提供勞務至今,然因被告於95年6月6日台中市政府認定歇業實,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5年9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50186192號函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4,900元(94年8月5日至95年6月6日之薪資),應給付原告甲○○620,000元(94年8月5日至95年6月6日之薪資)及均自被告遭認定歇業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方面,原告丙○○所命被告為給付金額為394,900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甲○○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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