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字第1321、1310、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財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鄭財登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3年8月30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財登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當日11時許在屏東市○○段○○○○○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因其犯竊盜案件而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財登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財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檢體編號:E471、東檢95
165、I036)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3紙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鄭財登於95年6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95年
6月15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鄭財登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95年6月15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分別於95年7月16日及95年7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竊盜、搶奪、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復否認該針筒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財登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3次施用毒品行為外,於95年5月10日起至7月19日16時止之期間內,尚其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
」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雖規定毒品具由成癮性,然此係就毒品本身之性質所作之定義,並非謂施用毒品即必然成癮,況且施用毒品是否必然成癮,也非以其次數之多寡,率而認定之,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自白其曾施用毒品多次,而認定其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應為集合犯,而構成包括一罪,即屬有誤,特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具成癮性,不構成包括一罪,且修正後刑法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經本院遍閱全卷,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如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或施用器具等),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鄭財登自95年5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屏東○○○鄉○○村○○路○○段○○○○號養蝦池,查獲其犯竊盜案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在本質上並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且施用毒品是否一定必然會成癮,目前仍無定論,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故公訴意旨,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為集合犯,應構成包括一罪,尚屬有誤,特予敘明。再者,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顯見歷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集合犯。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是以,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