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乙○○
丁○○戊○○己○○丙○○庚○○上一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三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三九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五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一○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⑥部分面積一三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⑦部分面積四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丁○○、戊○○、丙○○各負擔六十三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二十一分之二、被告庚○○負擔八十四分之三三,其餘二十四分之十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甲○○取得、B部分被告庚○○取得、C部分丁○○、戊○○取得、D部分丙○○取得、E部分乙○○取得,F部分己○○取得,G部分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更正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鑑定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B部分一三二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丙○○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三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三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丁○○、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
一、丁○○、戊○○、丙○○應有部分各六十三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庚○○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三。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僅原告種植玉米,亦非農地重劃地,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亦得分割,系爭土地深度約六十米,兩造同意留設六米通路,維持共有,惟被告丁○○、戊○○同意保持共有,因此分割後筆數並未增加。今本件共有人數眾多,被告等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割,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為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圖即乙案所示:A部分一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B部分一三二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丙○○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三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三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若被告庚○○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補償被告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圖即乙案所示:A部分一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B部分一三二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丙○○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三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三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所示。
㈡陳述: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協議分割方案(下稱系爭
協議分割方案)即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即甲案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所示:編號①部分三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②部分一三九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③部分一五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④部分五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⑤部分一○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維持共有;編號⑥部分一三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⑦部分四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而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詎原告竟將兩造約定協議分割方案中,原為原告在附圖左方,被告庚○○在附圖右方位置對調成原告在附圖右方,被告庚○○在附圖左方,已非被告庚○○同意之分割方案,顯違誠信。被告庚○○不同意原告提出補償方案。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則同意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所示。
三、被告丁○○、戊○○、己○○、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割,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丁○○、戊○○、丙○○應有部分各六十三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庚○○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三。
三、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目前部分土地上種植有菜園,其餘均為空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丁○○、戊○○、丙○○應有部分各六十三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庚○○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三。系爭土地地目旱,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起訴狀附分割方案、戶籍謄本及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龍鄉建字第○九四○○一一一五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依本院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目前部分土地上種植有菜園,其餘均為空地,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日本院即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諭知地政人員製作分割圖送院參辦,詎原告嗣後未知會本院即擅囑測量人員更改測繪如附圖乙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該筆錄所附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圖即甲案存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度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勘測現場,依被告庚○○之主張,由測量人員測繪如附圖甲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勘驗測量筆錄、該筆錄所附被告庚○○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即乙案存卷可稽。是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乙節以論,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深度約六十米,兩造同意留設六米通路,維持共有,惟被告丁○○、戊○○同意保持共有,因此主張乙案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至被告方面,其中被告丁○○、戊○○、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庚○○則均同意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主張甲案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所示,其中被告庚○○復陳稱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圖,係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雙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經協議後之分割方案,即甲○○代號為(A)在圖的左方,庚○○代號為(B)在圖的右方;另原告於案爭土地重測前曾私下委請測量人員勘測,並檢送測量圖予被告參酌,該測量圖標示之位置亦與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上開分割方案之位置圖相同(參被告庚○○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附土地分割測量圖)。然而原告竟於九十五年三月所提民事更正狀所附鑑定圖中,擅自變更甲○○代號為(A)在圖的右方,庚○○代號為(B)在圖的左方,與被告先前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不同,原告於更正狀中逕行將分割方案(A)與(B)位置對調,實與兩造最初協議不符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意見及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其使用現況,因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業經被告乙○○、庚○○到庭當庭表示同意在案,即本院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原告當場亦請求直接依起訴狀附分割方案逕為分割,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日本院即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諭知地政人員製作分割圖送院參辦,詎原告嗣後未知會本院及被告即擅囑測量人員更改測繪如附圖乙案,此乙案顯非兩造所多數合意者,乙案較不可採,暨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認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即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即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鑑定圖所示:編號①部分三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②部分一三九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③部分一五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④部分五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⑤部分一○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維持共有;編號⑥部分一三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⑦部分四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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