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水順 係認識約半年之朋友,惟乙○○懷疑林水順與其相差十餘歲之妻子甲○○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於酒後先前往台中市○○區○○○街○○○號甲○○店內與甲○○發生爭吵,之後乙○○即回到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一住處,嗣甲○○電話告知林水順該事,林水順即請甲○○帶同前往乙○○住處,要向乙○○解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帶同林水順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住處,由甲○○開門進入後,林水順見到乙○○有喝酒,並起身站起來,以為乙○○要毆打他,即先動手毆打乙○○,二人隨即扭打在一起,之後乙○○進入廚房持一支水果刀將林水順趕出住處,惟林水順因擔心甲○○之安危,並未離去,乙○○見狀,更加生氣,遂持上開水果刀,打開大門出去,再與林水順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犯意,以上開水果刀往林水順之胸部刺入一刀,至林水順受有胸部穿刺傷之傷害,林水順經緊急送醫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嗣乙○○在大樓一樓管理室,等侯警方到現場處理,在警方尚未查悉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 程榮興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乙○○所有刺殺林水順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水順(下簡稱被害人)在其住處發生口角,並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日持刀只是作勢要嚇唬被害人,係因被害人衝下(或滑下)樓梯才會被伊所持之水果刀刺到胸部,伊並無意拿刀殺他云云。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到達被告住處即先動手毆打被告,並自後方以手臂扼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在地上,被告為了家人安全,遂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作勢嚇唬被害人,趕出家門並上鎖,然因被害人仍在門外叫囂,被告為免吵擾鄰居,才開門外出欲趕走被害人,詎被害人竟自樓上往下衝,致被刺入要害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持刀顯基於正當防衛,而不慎刺入被害人胸部亦純屬意外,非被告本意,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林水順胸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林水順係因水果刀刺殺左前胸部(一處刺傷):左側第五肋間,距乳頭內下4公分,距胸骨中線3公分,12點至6點,直向由頭部向腹部,穿刺傷2.5乘0.8公分,刺斷第五肋骨,刺入胸腔,刺破右心室,此為致命傷。因刺破右心室及左上肝葉破裂2.5公分,血液積留在心包膜腔及腹腔內。即被害人林水順因「左前胸部銳器傷」併發「右心室破裂併心包膜積血」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相驗及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法務部分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研究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12號函及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5)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以佐證。足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胸部而死亡,應無疑義。
(二)次以,經本院命被告當庭表演案發時刺殺被害人之經過,被告雖稱:「當時刀子係置於其腰部上面一點點,約離地面一百一十公分」、「刺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站在(往五樓)之第二或第三階之階梯處」、「刺到被害人時伊是站在門口,沒有上樓梯」云云。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驗斷書載明:「死者胸腹部沿左肩部向下約23公分左胸廓外緣向內約13公分12時6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2.5X0.8公分下方創角尖銳下方創角較鈍」;復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死者左前胸部第五肋間,距乳頭內下4公分,距胸骨中線3公分,12點至6點,直向由頭部向腹部,穿刺傷2.5乘0.8公分,刺斷第五肋骨,刺入胸腔,刺破右心室,此為致命傷。」;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否說明本件刀子刺進死者身體後,刀子的角度是往上還是往下?)鑑定書第四頁胸部部分的記載表示刀子進入是見刺中胸部,刺入胸腔再刺破右心室,此為致命傷。鑑定書第五頁肝臟部分的記載左上肝葉破裂2.5公分。鑑定書第六頁第二項病理解剖顯微檢查:心臟:破裂出血、肺臟:肺葉肺泡內有大量出血存在、肝臟:破裂出血。可以看出刀子刺入胸腔之後,先經過肺臟、心臟、肝臟。刺入的地方是在胸部,肝臟是在腹腔,最終端是停在腹腔,綜合上述,刀子應該是由上往下刺入」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係用水果刀以由上往下的角度刺入被害人之胸部始為真實。蓋若被告所辯:被害人係從樓梯快速衝下或滑下;刺到被害人時其係站在第二或三階之階梯處,伊是站在門口,沒有上樓梯等語為真,則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相關位置及人體反射慣性,刀子理應由下往上刺入被害人身體才是,被告所辯,顯然與被害人傷口之檢驗結果不符。再依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死者的傷口距離地面有多高?)死者身高180公分,扣掉頭、頸部長度,再減23公分(頭扣掉約53公分),所以死者傷口距離地面約130公分」等語,更可見被告持刀之高度距離地面至少有130公分,始會產生由上往下之角度,此對照被告辯稱:當時持刀係置於伊腰部上面一點點,約離地面110公分云云,在在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虛妄,不足採信。
(三)再以,被告係以銳利之尖刀,一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導致被害人因「左前胸部銳器刀傷」併發「右心室破裂併心包膜積血」,造成「心臟衰竭」死亡,此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支為證。被告明知此舉將損及被害人之生命,且被害人遭被告以刀子刺入身體之深度至少有十公分之多,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手段之激裂由此可見,其堅強之殺人犯意亦顯而易見,絕非過失致人於死之情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其並無殺人動機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復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以:(1)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係認為被害人與其太太有曖昧關係,因此與伊太太感情不睦等情;核與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亦同陳稱:被告懷疑伊與被害人發生婚外情等語相符;再依案發當日之情形觀之,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妻甲○○之間之關係,若無任何疑義,被告何以與其妻甲○○因被害人而發生爭吵?被害人又有何須至被告住處向其解釋之必要?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早因「綠帽壓頂」之疑而生嫌隙,是被告對被害人並非全無殺人之動機存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動機,不足採信。(二)復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果有指定辯護人所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到達被告住處即先動手毆打被告,並自後方以手臂扼住被告脖子,且將被告摔在地上等情,然被告此時既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掙脫後隨即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作勢嚇唬被害人,將其趕出家門並上鎖,則侵害業已過去,則嗣後被告再開門,持水果刀在門口刺殺被害人胸部之情形,即並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無據,亦無可採信。
二、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係懷疑被害人與其妻甲○○之間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於酒後與被害人相見並有所爭執,乃心生怒氣,而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告殺人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按對講機至其大樓樓下之管理室向警衛告知伊與人發生吵架之事,伊殺人,請警衛報案,此據該名警衛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嗣被告應伊之要求,將其手中之水果刀交出,並帶同被告前往管理室,再打電話報案,並與被告在管理室等侯警察到場等語,又依據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程榮興到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時,看到嫌疑人(被告)坐在他們樓下警衛室旁邊,警衛先跟伊說被殺的人還未找到,伊即跟報案的警衛前往樓上查看,嗣後在七樓找到被害人,被告原本都坐在那裡沒有說話,一直到被害人被發現後,從七樓抬下,我問他(被告)被害人是否你殺的,被告才說是我殺的等語,綜上各情,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請託警衛丙○○報案,且在案發現場等侯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程榮興尚未真正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及犯罪事實究為何種情形時(程警員到場時尚未發現被害人),於被害人被發現時,即向程榮興坦承被害人係伊所殺等語,是被告確係在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無訛。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妻之間有曖昧關係,於酒後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胸部一刀,刺斷被害人第五肋骨,刺入胸腔,刺破右心室,致併發「右心室破裂併心包膜積血」,造成「心臟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告上開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又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毆打,且認被害人與其妻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於酒後進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且於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亦具悔意,故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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