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告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6年6月至93年8月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營業員之訴外人乙○○,因參與投資股票失利,發生鉅額虧損,個人財務陷於窘境,乃利用其擔任營業員負責為客戶即原告進行買賣股票之職務上機會,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未得原告授權即虛偽登載其職務上製作之股票賣出委託書,持以行使掛單賣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賣出時間、股數、股價均如附表),再藉口補辦資料,取得原告設於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嗣於如附表所示股票賣出交割後,偽填取款日期、金額於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復華銀行行員盜領盜賣股票之交割款新台幣(下同)51萬3322元,及原有存款1萬0678元,致原告受有52萬4000元之損害,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乙○○之被告,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原告係受有股票遭盜賣之損害,僅係以金錢作為回復原狀的方法,且盜領存款只是為了遂行犯罪行為所得贓款的取得,應無損益相抵的適用;原告簽署之聲明書屬定型化契約,即使有聲明拋棄,亦不生拋棄效力,而就風險控管言,僅被告方面有能力進行控管,被告不應據此卸責;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縱使原告與有過失,但從發展歷程關之,股票遭盜賣始為重點,被告亦應負較大之責任比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乙○○關係匪淺,甚至將銀行存摺交其保管,告知通儲密碼,乙○○並執有蓋用原告真正印鑑之取款條,且原告所主張被盜賣、盜領期間,非無進行交易情事,應知悉乙○○調度股票、存款之事實,顯見本件應為原告與乙○○間之私人借貸或其他金錢糾紛,並無所謂盜賣、盜領情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等判決意旨所示,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不須與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銀行存款之存提,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亦非營業員之職務,縱乙○○有盜領客戶銀行款項情事,惟原告將銀行存摺交付乙○○,委託其領取紀念品及補登資料,係原告個人與乙○○私下之委任行為,縱乙○○有盜領客戶銀行款項情事,乃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應由乙○○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乙○○具有合法營業員資格,任職前和任職5、6年期間從無任何不良前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被告對於電話委託均同步錄音,並不定期查核電話內容,93年4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30日曾抽聽乙○○之電話錄音,亦無異常紀錄,被告於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到相當之注意,被告無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股票出售後,所得股金扣除相關費用,即全數匯入原告之銀行交割帳戶內,原告喪失股票所有權之同時,取得出售股票價金之利益,依損益相抵結果,原告並無損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8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1款均規定,證券商或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印章或存摺等,被告為提醒客戶注意,除於營業廳各處明顯位置張貼告示外,於客戶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要求客戶填寫聲明書,被告已就預見可能之危險加以防範,並促請原告配合注意,詎原告違反法令規定,將銀行存摺、印鑑及銀行通儲密碼交付保管及告知乙○○,其由此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原告將銀行存摺、印鑑章及銀行通儲密碼交付及告知乙○○,令其得以提領款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立於關鍵性主因,且原告所主張被盜賣、盜領期間,非無進行交易情事,被告及銀行之對帳單均按月寄送,原告非無機會且應知悉乙○○調度股票、存款之事實,但原告不僅未即時告知被告,任由損害發生並擴大,原告實有相當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曾於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
(二)被告營業項目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
(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業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股價賣出。
(四)如附表所示股票賣出之交割款合計51萬3322元,均匯入原告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上開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1萬0678元合計52萬4000元,並已於93年8月4日遭提領。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存摺取款支出憑條、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1件,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67號、2033號案件偵查卷宗(下分別稱第467號、2033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895號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達成協議之事實: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同意以金錢賠償,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則為52萬4000元。
上述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乙○○是否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
二、乙○○是否盜領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
三、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否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乙○○盜領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五、被告於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
六、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七、原告於被告處開戶時所填具聲明書之效力為何?
八、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免被告賠償之程度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如附表所示股票確遭乙○○盜賣,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亦係遭其盜領。
(一)原告主張乙○○係因參與投資股票失利,發生鉅額虧損,個人財務陷於窘境,乃未得原告授權即虛偽登載其職務上製作之股票賣出委託書,持以行使掛單賣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再藉口補辦資料,取得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嗣於如附表所示股票賣出交割後,偽填取款日期、金額於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復華銀行行員盜領盜賣股票之交割款51萬3322元及原有存款1萬0678元之事實,迭據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明確,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第467號、2033號偵查卷、刑事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存摺取款支出憑條、附於上開刑事案件第467號偵查卷內第26頁、偵查卷附件被告公司稽核時查獲已蓋用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支出憑條各1件、委託書6件(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正;另乙○○出賣如附表所示股票及領取前揭帳戶內之存款,若係獲被告授權,衡情原告應會將存摺連同印鑑章交乙○○保管,乙○○當亦係於領款時始填具取款支出憑條,實無預先蓋用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支出憑條備用之必要,則參諸被告公司稽核時曾查獲已蓋用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支出憑條之情況證據以觀,適益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乙○○因前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後,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1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股票非遭乙○○盜賣、盜領云云,洵無足採。
二、乙○○盜賣如附表所示股票,進而將匯入前揭帳戶內之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併予盜領,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
(一)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從之)。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23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30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2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號、1639號、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均同上旨)。
(二)乙○○既曾於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主要職務係受客戶委託辦理屬被告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則乙○○利用代原告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掛單賣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在客觀上自與其職務相關;又乙○○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合計51萬3322元,均匯入原告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如非偽填取款憑條並盜領帳戶內之交割款,必無法達到盜賣股票之目的,顯見其係以盜領交割款之方法,達成其盜賣股票之目的,其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即盜賣股票與盜領交割款二者,並非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一體觀察,則乙○○盜賣如附表所示股票,進而盜領前揭帳戶內之交割款所致之損害,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再者,證券商營業員,主要職務雖係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但在強調服務及客戶至上之現代企業經營模式下,營業員在競爭壓力下,為求業績,代客戶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或補登資料以服務(拉攏)客戶之行為,比比皆是,亦非現行法令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按:非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或代客操作買賣股票),則營業員之上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仍屬其附隨業務,是乙○○藉口代原告補辦資料,取得持有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摺(有關取得持有存摺但非保管詳後述),盜蓋印鑑章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持以將原告前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1萬0678元併予盜領,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亦為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等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係營業員利用受客戶之託,「私下」替客戶保管存摺、印章、股票並代客操作及代覓人頭買賣股票,或助理營業員利用私下個人受託買賣股票等違法且與職務無關行為之機會,盜賣客戶股票或侵吞款項,亦即純屬(助理)營業員受託之私下授權個人犯罪行為,而與職行職務無關,始認為僱用人即證券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本件之具體事實不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亦未認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無庸負責,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三、被告就其應負責舉舉證之免責要件,亦即其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陳:乙○○具有合法營業員資格,任職前和任職期間從無任何不良前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被告不定期抽聽電話錄音亦無異常紀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話錄音查核表影本18件為證,惟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刑事卷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乙○○係早自92年8月13日起即開始陸續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存款,迄至93年8月11日因客戶檢舉犯行遭揭發為止,期間長達1年,受害之客戶多達
19人,盜賣筆數高達165筆,盜賣、盜領取得之款項總額為2633萬7651元,被告對於乙○○長期、次數頻繁(非偶發)之犯罪行為,竟全然未能發覺,迨至客戶檢舉始發現上情,豈能認被告有合於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被告徒憑上開證據,作為免責之理由,舉證實有未足。
四、乙○○盜賣如附表所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雖匯入原告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但尚不能認為原告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因該交割款業遭債權之準占有人乙○○盜領而不復存在,本件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一)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乙○○盜賣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賣出之交割款合計51萬3322元,雖均匯入原告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惟此僅係乙○○盜賣股票取得股款之過程,乙○○應無為原告利益存款之意,原告當時亦無存入該筆款項之認識,能否認為原告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就該交割款與復華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於受損害同時本受有交割款之利益,但因該交割款業經乙○○持原告之存摺、蓋用有真正印鑑章及通儲密碼之取款憑條(詳後述),據以向復華銀行盜領一空,因乙○○應可視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復華銀行就該交割款之消費寄託債務,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亦即原告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本件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該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五、原告出具予被告屬定型化契約之聲明書如後述所載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原告並未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乙○○「保管」,亦與聲明書所載之情形有間,原告不得以之作為免責之依據。
(一)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固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因該條文規定尚稱簡略,就制度之全面而言,不無以偏概全、掛一漏萬之嫌,此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非但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內容顯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雖有不同(消費者保護法限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但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以,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上,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本可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參照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528頁以下、90年2月新訂一版一刷、華泰文化事業公司經銷)。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並無進一步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舉如下四項: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作為補充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
(三)原告於被告處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固曾出具聲明書予被告,聲明:「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關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發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觀諸該聲明書之條文,係被告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即原告),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亦即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條文及解釋之規範。而上開免除被告責任或原告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①、③款)適用之結果,不問被告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得免責,原告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意義務相對於原告,顯非相當,對於原告極為不利,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①、④款),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該範圍內,應認為對原告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況且,乙○○係藉口補辦資料,取得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存摺,盜蓋印鑑章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取得存摺部分詳後述),亦即原告僅係委託補辦資料,乙○○始取得存摺之持有,並非將印章、存摺委託交付乙○○「保管」,應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之情形有間,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免責之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揭示之見解,可資參看)。
六、被告雖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49、8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395號、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398號、62號、7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如附表所示股票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既遭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及盜領,乙○○對原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僱用人即被告亦未能號充分舉證其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兩造達成協議之前開52萬4000元損害,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乙○○係利用客戶交付之帳戶存摺以領取款項,業據乙○○於檢察官94年3月23日訊問時供明(見第467號偵查卷第90頁);另原告於檢察官94年2月16日訊問時亦陳稱:「..
.93年7月底,我委託乙○○為我領紀念品,順便幫我補登資料,而有將存摺交給乙○○...」等語(見第2033號偵查卷第123頁);又乙○○盜領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係填具「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暗碼(通儲密碼)後取款,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支出憑條影本1件可稽,應可推認乙○○係持原告交付之存摺及自原告處獲悉之通儲密碼為之。執此,乙○○犯行之所以能得逞,除其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外,原告之交付存摺並告知通儲密碼均與有原因,而存摺、印章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為保管,不應任由他人持有,通儲密碼則係具私密性之事項,亦不宜輕易使他人知悉,此為防止糾紛發生之一般理財常識,但原告非但將印鑑章交由乙○○自行蓋用,並將存摺交予乙○○持有,復使其知悉通儲密碼,致遭乙○○利用受有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之處(乙○○係於93年8月2日盜賣如附表所示股票,隨即於同年月4日盜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其犯行則於同年月11日遭揭發,實難認為原告有於該段期間收受對帳單知悉上開情事未即時告知被告之疏失,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本件損害之造成,主要係乙○○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較低(按:非考量被告監督疏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36萬68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F0┌──────────────────────────────┐│附表│├────────┬────┬────┬─────┬─────┤│股票名稱及代號│賣出日期│股數│成交單價│交割股款│├────────┼────┼────┼─────┼─────┤│台塑1301│93/8/2│3000│48.6元│139779元│├────────┼────┼────┼─────┼─────┤│聯電2303│同上│3000│21.5元│64216元│├────────┼────┼────┼─────┼─────┤│南科2408│同上│5000│23.1元│114990元│├────────┼────┼────┼─────┼─────┤│遠森科2614│同上│4000│14.75元│58739元│├────────┼────┼────┼─────┼─────┤│禾伸堂3206│同上│3000│45.4元│135598元│├────────┴────┴────┼─────┼─────┤││合計│513322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