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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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1行「108年12月2日8時許」更正為「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國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4名子女需扶養、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洪俊德 、 朱柱成 、 高偉堯 ,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告訴人│├───┼───────┼───────┼─────┤│1│現金│新臺幣3,000元│洪俊德│├───┼───────┼───────┼─────┤│2│公事包│1個│洪俊德│├───┼───────┼───────┼─────┤│3│零錢包│1個│洪俊德│├───┼───────┼───────┼─────┤│4│現金│新臺幣5,000元│朱柱成│├───┼───────┼───────┼─────┤│5│現金│新臺幣12,000元│高偉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巷○○號洪俊德住處前,經由隔壁施工之鷹架進入該址2樓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穿越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洪俊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公事包1個(價值10,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洪俊德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號朱柱成住處前,經由隔壁施工之鷹架進入該址2樓後,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穿越落地窗進入室內,徒手竊取朱柱成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朱柱成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2月8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高偉堯住處前,經由隔壁施工之鷹架,開啟該址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穿越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高偉堯所有之現金
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高偉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德、朱柱成、高偉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洪俊德於警詢時│證明洪俊德所有之現金3,000元│││之指訴。│、公事包、零錢包各1個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朱柱成於警詢時│證明朱柱成所有之現金5,000元│││之指訴。│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高偉堯於警詢及│證明高偉堯所有之現金1萬│││偵查中之指訴。│2,000元遭竊之事實。│├───┼──────────┼───────────────┤│5│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行竊過程。│││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另竊得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腳鍊1條、黃金戒指4只(共價值3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另竊得裝飾品1個(價值3,000元),亦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然除告訴人朱柱成、高偉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朱柱成、高偉堯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