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喬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286號發布通緝。詎陳志喬明知其業因通緝而遭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及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及檢查,與年籍不詳而名為「 金正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5日經通緝後之於105年間某日,自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搭乘「金正」所駕駛漁船偷渡出國至泰國普吉島。嗣陳志喬於11
0年3月25日,自菲律賓搭乘中華航空CI704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因已遭通緝,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通緝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有被告之通緝檔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已禁止出國,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知道通緝後不想被關,才偷渡離開臺灣等語(屏檢110偵4209號卷第12頁、中檢110偵17916號卷第45頁),然其猶於上開時、地非法出國,足見被告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施之檢查者,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旅客所施之檢查,要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所規範之逃避檢查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
㈣被告與「金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偷渡出境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
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常管道解除其
禁止出國處分,竟為圖規避自身司法責任及海岸巡防機關所施檢查,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屏檢110偵420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16號被告陳志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喬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另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二、陳志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286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出國。詎陳志喬明知其遭通緝,未經許可不得出國,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國之犯意,於105年某日,自屏東縣東港搭乘不詳漁船偷渡出境至泰國普吉島。嗣陳志喬於110年3月25日自菲律賓搭乘飛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為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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