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宇鴻 (原名 陳坤宏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被告 張真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真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真強為自訴人陳宇鴻大姊 陳孟秀 之配偶,被告明知自訴人與自訴人母親 傅絹惠 、被告配偶陳孟秀、被告二姊 陳孟君 間因寶泉食品工廠之土地、房屋及經營權糾紛,涉訟於本院民事庭,竟假藉照顧父親 陳增雄 之名,及誣指自訴人不孝,以遂其配偶陳孟秀得以藉詞拒絕,經自訴人一再表明,其為家中獨子,自應有照顧父親義務,屢經自訴人多次請求到父親現居處即被告經營水電處所(址設:臺中市○○街○○○號)探視及照顧,被告竟均悍然拒絕。自訴人因思親情切,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偕同自訴人大兒子 陳溢輝 及二兒子 陳睿智 前往上址,再次要求探視父親陳增雄時,被告竟為不法之犯意,大聲以言語暴力,出言要脅,在上址水電處所之公眾等第三人得出入之場所,大聲辱罵自訴人『惡質,你心中只有錢,沒有情』、『惡質啦(可惡)』、『你這個瘋子(指自訴人)惡質』、『手髒,人髒..』等語,嚴重屈辱自訴人及背悖倫常。自訴人現為陳允寶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被告之侮辱,嚴重影響自訴人之人格,不得已再於109年12月9日再委任律師發函請求探視父親陳增雄,足見被告之犯行及不人道行為,違反人倫常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真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寶泉食品-家庭會議紀錄(101年6月19日)、109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譯文、109年12月9日律師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稱「惡質,你心中只有錢,沒有情」、「惡質啦」、「手髒,人髒...」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強暴犯公然侮辱、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案發地點為其住宅,係照顧其岳父陳增雄之家庭住所,室內並未放置水電物品,家門關閉,並非「公然」所指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惡質」之用詞,惡為不善,質為性質,惡質指不善性質,屬一般人遇到被誣指黑錢即自訴人因錢而子告母時之通常用詞。又伊並未說「你這個瘋子惡質」一語,伊是說「ㄍㄟ肖」,中文語意為裝瘋賣傻。「手髒、人髒」則是臺語俚語的打人喊救人之意,且是自訴人先挑釁稱「打你我手髒」等語後,被告始複誦並回話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偕同其大兒子陳溢輝及二兒
子陳睿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並要求探視父親陳增雄,被告即於該址屋內對自訴人罵稱「惡質,你心中只有錢,沒有情」、「惡質啦」、「手髒,人髒」等語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參照)。而查,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案發地點為被告上開住處內,當時屋內原有被告、自訴人之父親、母親、大兒子及二兒子,另被告復自陳:於案發當時,尚有負責照顧岳父之印尼移工及會計小姐各1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2、57頁)。且於錄影畫面時間11:23:01時,自訴人從屋外推開落地玻璃門後進屋,但卻漏未將該玻璃門完全關閉,仍留有約1人寬度之縫隙,此時房屋內共有8人在場。然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之住處屋內,周有牆壁,前方則以落地玻璃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住處,顯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縱使斯時因自訴人進屋後並未關妥門口之落地玻璃門,致使該玻璃門仍留有一道縫隙,然此僅係偶然所生之情況,此情亦非當然為被告所察覺,亦無從憑此偶發情狀據以推認該處即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公共場域。再參以錄影時間11:25:25之際,有1名身穿藍色上衣、白色圍裙男子自畫面左側出現,立於玻璃門外,從玻璃門縫隙朝內張望乙情以觀,益徵斯時該屋內之人數雖屬複數,然僅有徵得居住於該處之人的同意者,始得在場或進入,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之處,因而該名男子方會立於門外自未關妥之縫隙朝內張望,而未逕予入內。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之房屋內,其情狀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自屬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意進出之私密性處所,要與「公開場合」有間,尚不因案發當時之玻璃門因自訴人進屋時未完全關妥乙節,而異其評價。又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被告所提出其住所之建築物照片可知,被告上開住所內,並無自訴代理人所陳放置有水電器具之情形,是自訴代理人堅稱該址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信。
㈢承上,足見被告上開住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已臻明確。從而,被告在其上開住所之私人空間內對自訴人口出上開言語,顯與「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堪予認定。至於因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客觀環境,已非屬公然狀態,自毋庸再行審究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內容是否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名譽,而屬「侮辱」言語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