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星雲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乙女)則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因被告與乙女母親0000-000000A(下稱甲女)曾經同居交往,證人0000-000000B即0000-000000(下稱丙女)、0000-000000A(下稱丁女)則為被害人乙女之親戚,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即有揭露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虞,另被害人乙女曾經就讀之學校及案發地址也足資識別或特定被害人乙女身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規定,本判決均不予揭露。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乙女為甲女之女,被告自
95年7月1日至100年間(扣除被告出入境期間、帶團導遊期間),在花蓮縣○○市○○○街甲女與乙女同住處所(下稱○○○○居處),自101年至103年8月30日前(扣除被告出入境期間、帶團導遊期間),在花蓮縣○○市○○○路甲女與乙女同住之租屋處(下稱○○○路居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多次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肛門及口腔,或以異物插入陰道等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約400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猥褻約10次。嗣因乙女於106年3月間向學校輔導老師告知上情,學校輾轉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始循線查悉。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謹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就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6年8月2日 基門醫 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門諾醫院108年3月1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福田耳鼻喉專科診所病歷資料及被害人手稿為其主要論據。
四、但查:㈠證人乙女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1.乙女較具體指訴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境)如下:⑴第1次即乙女就讀國小1年級暑假期間,在○○○街居處
,被告利用教導乙女英文,及乙女害怕受罰之機會,提出交換條件,乙女乃依被告所言清洗下體後進入甲女房間躺在床上,被告違反乙女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
⑵第2次即距上述⑴時間之後約1、2星期後某日夜間,在
○○○街居處乙女房間,被告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
⑶國小3、4年級某日,在○○○街居處,被告依甲女要求
,將在甲女房間睡覺之乙女抱回房間,而在甲女進入浴室洗澡之時,乙女醒來之際,被告以將陰莖放入乙女口腔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
⑷98年乙女唸小學4年級時某日晚上,被告趁甲女不在家
之際,在○○○街居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乙女肛門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
⑸在○○○路居處,被告疑下藥在帶回之外食之中,致乙
女食用後昏睡,待乙女醒來發現自己僅剩內褲,被告躺在其旁邊,乙女感到下體疼痛。
⑹101年乙女唸國中1年級某日晚間,在○○○路居處,被告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以撫摸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
2.乙女就上揭被害情節(境)歷次證述如下:⑴關於上揭⑴部分:
①警詢證述:當時是夏天很熱,被告穿白色無袖上衣和
四角褲,他叫我脫掉自己的上衣,並叫我去廁所清洗自己的重要部位,被告跟著我進廁所,然後被告掏出他的生殖器,叫我幫他清洗,我幫他洗完後又回到甲女房間,被告叫我躺在床上,突然我就感到有東西插到我的下體內,是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有用手去擋住他的手並說很痛,他有先停下來跟我說第一次都會痛,又繼續動他的身體,我有一直跟他說很痛並哭泣,他才停下動作把生殖器拿出來,我有感覺到下體濕濕的並看到血,但沒有流很多,我就趕快把衣服穿上(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②偵訊證述:那時被告在甲女房間內教我英文,我可能
有表現不好,被告會罵我或叫我罰站,因為我不喜歡這樣被處罰,所以就哭,後來被告說要不要交換條件來免於被處罰,我說好,被告就叫我全身衣服脫光,叫我去廁所洗自己的下體,後來被告就進廁所把生殖器掏出來,當時他穿白色背心和四角褲,被告是直接掏出生殖器沒有脫掉四角褲,他叫我幫他洗下體,我開水龍頭幫被告洗下體,之後我們離開廁所到甲女房間的床上,當時我是脫光衣服的,被告叫我躺上床,我就突然感到下體有被東西插入,好像是被告的生殖器插入,被告趴在我身上動他的身體,我感覺到痛,有用手抵住他的上臂並說很痛,後來他就停下跟我說第一次會痛,又繼續他的動作,他的性器官在我陰道內動,因為很痛我一直抵住他的手臂,並哭著說很痛,後來他就停下沒有再插入,我就趕快跑去穿衣服,當時被告穿白色背心,下半身四角褲有脫掉,他就裝沒事繼續做他的事情,當時我下體有流一點血(偵1834號卷第115頁正背面)。
③原審證述:被告第一次做侵害我身體的行為是在我國
小一年級剛開學不久的某個下午,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家,在甲女的房間內,被告教我英文,教完會有小考,看我考不好,被告說要懲罰我,我不喜歡被體罰,被告突然說如果不想被體罰,要不要交換條件?我就答應,被告就叫我脫褲子去廁所清洗下面,我乖乖聽話,我出來後我們就在床上,當時被告給我看手機還是什麼,就是可以看影片、MP3的東西,我平躺在床上,就感受到下體被東西侵入,我不知道是什麼,一開始我有嚇到,被告用生殖器頂著我,很大力在上面,有點趴在我身上,中間真的很痛,我沒有說話,但有哭泣、用手抵抗,可是我的力氣比不過被告,被告說第一次會痛,我當時嚇到不知道怎麼辦,我抵抗、哭之後,被告就拔出來,抽動過程有達到5分鐘,沒有看到被告射精,也沒看到被告用保險套,被告拔出來後,我就趕快起來去角落哭,當天因為我在哭,當下沒有去看也沒有察覺有無流血,之後內褲上好像有一些些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正背面、第222頁、第230頁正背面)。
④依乙女所述,其遭被告第1次性侵之後,下體有流一
些血,然證人甲女證稱:乙女國小1、2年級時,都是由我幫乙女洗內衣褲,沒有發現異狀(見原審卷二第73頁);住在○○○街居處時,被告都是穿三角褲,搬到○○○路居處後,被告才會穿四角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證人 陳月娥 亦證稱:我和被告在96年11月1日辦理離婚,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都是穿三角褲,沒看過被告穿四角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第173頁)。是依證人陳月娥、甲女證述可知95年間被告習慣穿著三角褲乙情,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間遭被告第1次強制性交該日,被告穿著四角褲等語不符。
⑵關於上揭⑵部分:
①偵訊證述:第2次距離上述第1次被侵害約1、2星期,
我一個人在房間睡覺,快睡著時聽到房門被打開,原本房間門都沒有鎖,我聽到聲音但不敢睜眼看,我感覺有人把我的褲子脫掉,跟第一次感覺一樣,就是被男生的生殖器插入,因為家中就只有這些人,所以我想就是被告,因為哥哥們都在睡覺,被告當時沒有說話,我瞇眼看到很大的人在我上方,一樣被性器官插入陰道內,有感覺他在動身體,我有扭動身體想躲開並讓對方知道我醒了,想要制止他,他還是繼續插入,沒有很久他就抽出性器官離開我房間,我有哭但沒有哭出聲,我上衣還在但褲子被脫掉,被告走後我就把褲子穿回去(見偵1834號卷第116頁)。
②原審證述:那晚我在房間睡覺,甲女也在自己的房間
睡覺,當時住在○○○街居處,房門好像被打開,我不敢張開眼睛,好像有人往我這邊走過來,我有瞇眼看,隱約看到被告,穿著背心沒有穿內褲,之後不知道是枕頭還是棉被蓋住我的臉,覺得下體被侵入,當時因為害怕不敢叫也不敢動,在棉被中哭泣,我有感到下體遭插入,但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東西插入我的陰道,覺得應該是生殖器(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正背面、第223頁)。
③乙女就此次被害當時有無目睹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是
否有被棉被或枕頭蓋住臉部等情節,前後並未相合。且依其所述第1次被性侵害時間係國小1年級開學後不久(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卻又陳稱第2次發生時間應該是1年級快要升2年級時,距離第1次被性侵害時間約有1、2星期(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時間點上也明顯不符。
⑶關於上揭⑶部分:
①警詢證述:有一次我在甲女房間睡覺,甲女請被告把
我抱進我的房間,當時我已經醒來,知道甲女先去洗澡,被告就把生殖器放進我嘴裡,甲女快從浴室出來時,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回褲內把我抱回我的房間,這是第1次他叫我幫他口交(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61頁、第62頁)。
②偵訊證述:我讀國小4、5年級,在○○○街居處,口
交時間有下午也有晚上,下午是在甲女房間內,被告強迫要口交,也是教我功課時用交換條件的方式,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我口中,我有試著掙脫,他就把他的性器官拿出來,這是第1次口交的情形。第2次發生時間我已經不記得,我記得有一次甲女下班回來,被告也一起回來,那時我睡在甲女房間,甲女去洗澡前有叫被告抱我回我的房間睡,那時我半睡半醒,我看到被告穿背心、四角褲,被告在甲女房間內走到我旁邊,露出他的生殖器,想強行插入我口中,我不敢反抗,那時甲女好像快洗完澡,所以被告趕緊穿上內褲,把我抱回房間(見偵1834號卷第144頁背面)。
③原審證述:有一次甲女在家,當時還住○○○街居處
,但我不清楚當時我幾年級,應該也是3、4年級,那天我睡在甲女房間,聽到被告和甲女回家,他們進房間後甲女說要洗澡,請被告把我抱回我房間,那天有發生第2次口交(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④乙女偵查中就被告第1次以陰莖插入其口腔方式強制
性交之場景,與警詢及原審中所述顯有不同,且所述遭被告以口交方式性侵害之時間點(國小3、4年級或
4、5年級住在○○○街居處時),依證人甲女及陳月娥前揭證詞,被告並無穿四角褲習慣,則乙女敘述此次被害時被告衣著情形,亦有疑處,不能遽採為真實。
⑷關於上揭⑷部分:
①警詢證述:被告嘗試從後面插入我的體內,他叫我趴
好背對他,然後我就感覺很痛,跟以往他進入我下體的疼痛感不一樣,我有說很痛並想往前爬離,被告就抓住我的肩膀不讓我離開並繼續他的動作,做完以後我的肛門很痛,連上大號都痛(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62頁)。
②偵訊證述:於98年間某月,我就讀國小4年級時,某
天晚上但不是深夜,在○○○街居處甲女的房間內,甲女在上班,哥哥外出不在,只有我跟被告在家,原本我跟被告在甲女房間看電視,被告以交換條件方式叫我去廁所洗下體,我洗完後,被告就硬上,被告有脫掉褲子跟內褲,沒有脫上衣,我的上衣沒有脫,但下半身脫光,被告把我弄成有點趴著的姿勢,以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肛門,沒有使用保險套或潤滑液,我想脫離但被告用手放在我肩膀上讓我無法離開,肛交只有1次(見偵1834號卷第144頁正背面)。③原審證述:被告也有用陰莖插入我的肛門過,那是發
生在國小3、4年級,不清楚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我之所以記得是因為第1次插進肛門很痛,那次甲女不在家,我跟被告在甲女房間,我和被告坐在甲女房間的床上看電視,被告好像也是用交換條件的方式,不記得被告用什麼東西跟我交換,後來我就呈現趴著的狀態,被告從我的肛門硬上,有前後動,因為真的很痛,所以有身體扭動想要掙脫,記得被告插到自己覺得開心才拿出來,不記得被告有沒有使用潤滑物品(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6頁)。
④乙女就其遭被告以肛交方式性侵之指訴,固因時間經
過已久而未能記憶確切時間,亦無法就被告是否使用潤滑液之枝節為相合之陳述,然其對於案發場景及被害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惟此仍僅有乙女唯一陳述,參以乙女所述被告有以抽插之方式進入其肛門,十分疼痛,證人甲女卻證述:乙女從沒有向其表示下體疼痛或肛門疼痛之情形;乙女高中2年級,學校通知我去了解事情時,我才知道的,在此之前並不知道乙女有被性侵害這件事;乙女沒有跟我說過被告對他有性騷擾或不適當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32頁、第72頁),故乙女此部分陳述仍欠缺可資認定之補強證據。
⑸關於上揭⑸部分:
①警詢證述:後來搬到○○○路居處時,甲女在1樓做
生意,我那時已經國中,只要被告出現我就會進到自己房間把門鎖住以避開被告,後來被告會說要拿東西給我吃,我坐在客廳吃,發現這些東西吃起來苦苦的,吃完以後都會很累想睡覺,等我睡醒就會發現褲子被脫掉只剩內褲,被告會穿上衣跟四角褲躺在我旁邊(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62頁)。
②偵訊證述:被告有段時間會買晚餐給我吃,每次去吃
時,便當或麵都是打開放桌上,剛開始我吃是一般的味道,吃到一半會覺得味道有點苦,就沒有再吃,之後我看電視覺得身體不舒服想睡覺,我就回我房間睡覺,隔天早上睡醒時,我已經在甲女房間,前一天我的衣服是完整的,隔天醒來時只剩上衣和內褲,被告則穿著四角褲睡我旁邊,有時有穿背心;因為甲女有時會去外縣市上課,我醒來時在甲女房間都是甲女不在家的時候,我醒來時會覺得累,感到下體不舒服(見偵1834號卷第117頁)。
③原審證述:我國中1年級時住○○○路,記最清楚的
一次是甲女要去臺北上課,有一天晚上,被告先哄弟弟睡覺,當時有吃麥當勞消夜,我喝完玉米濃湯後,突然很想睡,被告叫我去甲女房間陪弟弟睡,我一躺下去就沒有意識的睡著,一醒來已經是早上,發現我只穿上衣和內褲(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
④綜依乙女上述,其於食用被告帶回之外食後陷入昏睡
,直至翌日清醒發現衣著不完整,被告則躺在其身旁,然期間乙女既然不確知發生何事,即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期間有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⑹關於上揭⑹部分:
①偵訊證述:在○○○路居處第1次發生在我國中1年級
時,月份我忘記了,約搬過去半年後才發生,那次是在晚上但未到睡覺的時間,甲女還在樓下上班,哥哥們住3樓,我在4樓看電視,被告在我旁邊看電視,他隔著衣服亂摸我的胸部,我身體有閃躲反抗,他就把手收回去,沒有再摸了,被告摸我胸部雖然不會超過5分鐘,但也不是摸一下下(見偵1834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②原審證述:我國中住在○○○路居處,被告也曾對我
上下其手,有時在客廳看電視,看一看被告的手就會突然摸過來,有時摸胸部,有時往下摸,當時因為念國中了,被告摸的時候我會反抗或趕快離開,不太記得是幾年級被摸胸部;在○○○路居處,被告第1次對我為性侵行為的態樣是摸我胸部或下體,我有被摸到,但忘記被摸多久(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
③乙女就其遭被告第1次猥褻時間及態樣,有無法確認
或前後不一相符陳述,雖不能排除係因時間經過已久,相類似被害情節反覆發生,致無法正確敘述該次被害時間及態樣,然因僅有乙女單一之指訴,欠缺足資認定之補強證據,也無法遽信為真實。
3.雖人的記憶具有限性,於經歷不好事件後多有不願意去回想或刻意遺忘之情形,且對於反覆或相似之被害事件之記憶不免有錯置或有未留意細節之疏漏,故不宜因被害人就枝節歧異之陳述,即謂其不可信。然乙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期間長達8年、被告高頻率及不計其數之性侵害行為,並均發生在居處,同住或同在一處之甲女及兄長復均未能察覺,本案因欠缺與乙女陳述同質性以外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無法僅憑乙女之陳述遽認被告性侵之犯行。
㈡證人丙女、丁女及甲女所為證述,均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1.丙女、丁女聽聞乙女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證詞,核屬與乙女證詞同質性之傳聞證據。
⑴據丙女證稱:
①在我國2家族聚會時,乙女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過「那
個」,我聽得懂她要表達的意思是指性侵,當時乙女沒有說細節,我就說這件事至少要讓我母親丁女知道,乙女同意後,我把丁女叫過來,乙女就跟我們說他遭被告「那個」(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81頁)。
②這件事情爆發前的期間,乙女跟我聊過,她國小還住
在○○○街時,被告接乙女回家,家中只有她與被告獨處時,被告會在床上用棉被將兩人蓋住,然後摸乙女的下體,但乙女沒有提具體細節,可以聽出乙女很不願意;還說另有一次,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乙女體內,乙女覺得痛就躲在棉被裡哭(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③直到106年3月底乙女躁鬱症病發後,我陪乙女外出散
步聊天時,乙女說被告對她性侵,還說被告會對甲女下藥,然後叫乙女到甲女房間,看被告如何對甲女做那件事;也說她小時候看電視時,甲女在上班,被告會去乙女家裡,坐在乙女旁邊,拿棉被蓋住兩人的腿,開始對乙女「上下其手」等語(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81頁)。乙女有說過被告把下體的東西放進她的陰道內,乙女覺得很痛,但乙女沒有說具體的時間(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
⑵據丁女證述:乙女在國中1、2年級某假日,我們去KTV
時,跟我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有對她做出「那個」事情,我當時有問乙女是什麼意思,但我沒有逼問,因為一般人聽起來就覺得應該是性的關係,乙女除此之外沒有說別的(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這次事件爆發前一日,乙女在建中街有跟我說從國小到國中被告長期對她「那個」,「做一些不好的行為」,乙女長大後在房間睡覺時也有發生,乙女說被告拿便當給她吃,她吃完就暈了,起來時就躺在旁邊,又有說被告拿什麼東西對她,用什麼對她下體性侵、限制她不能講之類的,我沒有問很清楚,因為我覺得問下去很殘忍(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⑶丙女、丁女前揭關於被告對乙女性侵害之證詞,均係聽
聞自乙女之傳述,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性質上仍為乙女之陳述,而為與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難據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2.丙女、丁女證稱乙女 向渠 等陳述被害時之情緒反應,及丙女、甲女證述渠等觀察乙女與被告間互動情形等,均屬於證人直接見聞體驗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
⑴證人證述如下:
①丙女證稱:乙女跟我說被告這些行為時,我感覺乙女
很憤怒,也很恨被告,講的同時也有哭泣;我沒有印象乙女小學時會在外面逗留不回家,但在我印象中,乙女小學時就很討厭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
乙女沒有地方述說的時候,她會跟我講被告曾經對她做過的事,高中時與乙女在中華國小後面河堤散步那次,乙女情緒反應蠻大的,有哭、很生氣,憤怒,很像在釋放壓力的感覺(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98頁)。
②丁女證稱:乙女在KTV那次時,很難過的說,有流眼
淚,給我的感覺是她不知道自己該怎麼辦(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③甲女證稱:在乙女國小1年級快2年級時,其有察覺乙
女對被告態度不佳,不太理被告,也不跟被告玩耍,會故意避開被告;住○○○路居處時,乙女對被告態度有很大的轉變,完全連看都不想看,她看到被告很沒有感覺,能避開就儘量避開,不要在被告視線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
⑵然而:
①依乙女陳述內容:
曾經有想殺被告的念頭,有看過被告強迫甲女發生
性關係,甲女拒絕後,即聽見肉體碰撞聲及甲女的哭聲;也有看過被告對甲女拳打腳踢、掐甲女的脖子,甚至連甲女懷孕時,被告仍對甲女動手;另有看過甲女喝下被告提供的不明液體後昏睡,被告即持不明物體插入甲女下體並拍照等語(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
被告很常跟甲女吵架,被告吵架會很大聲,我還聽
到被告對甲女飆三字經,每次吵架都比甲女大聲,不讓甲女有講話的機會,甲女很常因為被告而情緒低落,我曾看見甲女在我面前自殺(哽咽),因為甲女覺得壓力很大,每天要接受這種精神折磨,當時已經生下弟弟,我看到甲女在我面前吞下很多安眠藥,我看到甲女這樣覺得很難過,明明家裡好好的,為什麼甲女精神變這樣,所以我很怕如果告訴哥哥或甲女或其他人,大家都會離開我,我也害怕被告會打甲女,會對甲女變本加厲的精神折磨(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也證稱:被告如果在外面受氣,他的
氣就會帶到我這邊,發洩在我身上,我的孩子都知道也都看過;乙女有很大的反應,曾說過「媽媽為什麼妳認識的爸爸會這樣對妳?為什麼他會這樣兇妳?我不喜歡,我很討厭!」;中間我跟被告分分合合很多次,我要他不要再來找我,他會說我們已經有小孩,為什麼鬧分手,如果要分手可以,但不會給我好過之類的話。我曾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那時因為壓力大,處在被告威脅及暴力對待,還要養4個孩子,沒辦法喘口氣,想了結自己的生命;乙女看到後問我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我跟她說「因為媽媽壓力太大了,我沒有辦法承受現在的生活,我很難過。」,乙女看到我這樣不如道怎麼安慰,跟著一起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72頁)。
③參照:
乙女在106年3月至學校輔導室披露此事件前,其在
福田耳鼻喉專科診所求診紀錄,於104年10月6日就診時提及換環境會焦慮緊張、常不想上學;104年10月9日及106年3月3日2次就診時均提及功課壓力大尤其數理科,最近常會焦慮不安、睡不好、不想上學、情緒低落;106年3月15日就診時提及開學後課業壓力大、焦慮不安、情緒低落、容易動怒不耐煩;106年3月20日就診時提及最近跟一群好朋友不合心裡很受傷、焦慮不安、心情低落、有時會想傷害自己等情,此有福田耳鼻喉專科診所病歷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乙女自承其在國小及國中沒有任何情緒壓力,高中
因課業壓力與人際關係壓力,才會去輔導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
甲女證述:104年間我邀乙女去福田診所就醫時,
乙女說她課業很多,又要忙社團,會有一點壓力在,她很喜歡同儕,但對自己沒自信,怕被排擠,當時乙女沒有提到她的壓力來自於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④可知,乙女於前揭證人面前表現出厭惡或迴避被告之
表現,不排除係因被告屢屢對甲女施暴,其數次目睹甲女不堪忍受而自殺或情緒崩潰向其哭訴之原因。乙女既有因環境改變、課業壓力、人際關係等諸多因素求診於身心科,則造成乙女身心不適症狀之原因,非必然係遭受性侵害之創傷反應。
㈢乙女縱經診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情緒有重度焦慮及中度
憂鬱等情,但不足認被告確對乙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1.乙女在本事件揭發前,於福田耳鼻喉專科診所就求診紀錄,並未提及性侵事件對其身心之影響,已如前述。至事件揭發後106年3月28日求診時,方提及幾年前遭母親的男友性侵害(rapedbymother'sboyfriendsevera
lyrsago),106年4月5日求診時,提及不能原諒那個性侵者(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2.然觀諸乙女在校之輔導紀錄等,乙女除於高中階段曾向輔導老師表示幼年時遭母親之同居人多次性侵外,其於國小及國中階段均無情緒及適應問題,人際關係佳、表現活躍等,有校方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國小)、輔導室個別諮商紀錄表(原就讀高中)、學生綜合紀錄表(轉校後高中)、日常生活表現成績暨乙女之輔導內容要點紀錄表(國中)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證件袋),堪認乙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期間之在校表現並無異狀,且在本案披露之後也無異常表現。準此,被告是否有在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對乙女為性侵害,實難認為無疑。
3.乙女於其指訴遭性侵後,在106年5月18日接受門諾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認有創傷後壓力症:
⑴心理衡鑑報告載述(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①根據甲女、乙女表示,乙女於小1至國2期間曾斷續
遭甲女之男友強制性侵,因曾目睹甲女之男友對甲女家暴而感到害怕、反抗無效而不敢說出去;小4時有遠離、逃避甲女及甲女之男友的行為,國中時有討厭甲女、明顯逃避(只要他出現就閃遠、躲進房間並鎖門)、對弟弟態度差、在人多的情境會緊張不安等情形,且出現睡眠狀況不佳、情緒焦慮而至福田診所就醫;今年3月中左右因課業壓力、與朋友相處、情緒不穩定(在校大叫、搥牆、情緒憤怒與激動)等情形至輔導室會談而說出遭甲女的男友性侵事件,後續有情緒激動且憤怒、焦慮、侵入性畫面、負面想法、煩躁、逃避行為、睡眠困擾(作惡夢)、害怕失控、覺得自己很髒、自傷行為(搥牆)與自殺想法等情形,目前已無自傷與自殺想法,計畫轉學至台北就讀。
②乙女在事件衝擊量表結果為44分,達到顯著創傷反
應的程度。其中,包括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相關事件的刺激、負向情緒、睡眠困擾、自傷行為(搥牆)與自殺企圖(跳樓)等。
③根據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測驗結果分析,乙女心理狀況不健康且有高估自我心理健康狀況的情形。
澄清自傷行為與自殺企圖,表示國2時曾因友誼及課業壓力而出現割腕自傷行為,今年3-4月因情緒不穩定曾至自家頂樓企圖跳樓,但因想到家人、朋友、害怕死亡而自行下樓。
④根據 貝克 兒童社交與情緒損傷量表測驗結果,乙女
自我概念向度低於平均範圍,其對自我觀點、自我能力與身體意象的評估稍低;焦慮向度達重度範圍,其會害怕做錯、覺得緊張、擔心未來或得不到好成績、擔心控制不住自己、別人對自己生氣、不好的事會發生、可能會生病;憂鬱向度達中度範圍,有無價值感(事情做不好、沒人愛自己、討厭自己)、悲傷情緒(覺得難過、想哭)及自殺意念(希望死掉);憤怒與違規行為向度皆屬平均範圍。⑤根據上開晤談內容及測驗結果,乙女小1至國2期間
曾斷續遭甲女男友強制性侵,後續出現有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相關事件的刺激、負向情緒與認知(自我概念低於平均)、睡眠困擾、自傷行為(搥牆)與自殺企圖(跳樓)等情形,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目前情緒狀態有重度焦慮及中度憂鬱的情況。
⑵鑑定證人 陳癸方 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至第266頁):
①乙女先到門諾身心科看診,她的主治醫師是 王迺燕
醫師,王醫師評估乙女須做進一步的診斷,確認她現在的情緒狀態,或是有無其他需要幫忙的地方,之後就安排到我這邊進行心理衡鑑,乙女一進來會進行一些行為觀察,就是透過我和她的互動觀察乙女的情緒、狀態,晤談資料比較多是與甲女、乙女進行詢問,去了解她們先前發生的事以及現在一些狀態對他的影響,乙女跟我說她在小1至國2期間有斷斷續續發生遭甲女的男友性侵,因為她在那段期間有目睹甲女的男友對甲女施暴,所以乙女不敢向甲女說。報告中提到的侵入性事件,係依據乙女向我所描述回憶的事情,乙女向我描述她被性侵相關的一些畫面,但因涉及隱私,所以當時並沒有鉅細靡遺地詢問經過。
②事件衝擊量表結果44分,是透過個案所填寫的量表
得到的結論,44分表示已經達到顯著創傷反應的狀態,這個創傷是指被性侵之後身心狀況的反應;依照貝克兒童社交與情緒損傷量表,乙女焦慮項目為71分、憂鬱項目為64分,檢測方式也是依據個案自己填寫量表,如果個案部分項目得分比較高,我們會詢問個案是否有想到什麼樣的事,所以也是依據個案的陳述。
③依該量表雖然乙女有重度焦慮、中度憂鬱,但是造
成乙女有這樣情緒狀態的原因有很多,且不是我們衡鑑的重點,所以不會深究為何憂鬱、焦慮,我們會以整體評估去看她現在的狀態是否符合醫生所做的判斷,以及她接下來需要什麼樣的幫助,所以會提出一些建議。
④衡鑑的過程及目的,並非是要釐清個案說的是否為
真,我們的立場不會以特殊問題去測試、檢驗、懷疑個案所述之真偽,我們只是為了要了解個案的身心狀況去診斷及治療。
⑤這次的心理衡鑑,我是依據DSM5診斷準則,準則中
有提及個案是否暴露在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是性暴力,直接經歷這些創傷或是親眼目睹,或者說這些事發生在他親密的友人或親戚上,這些事件必須是威脅性的、暴力性的、或意外的,或者她一再暴露、經歷這些創傷事件;創傷症候群不一定是單一創傷,但有一個重點是發生的事件危及個人生命安全,或因暴力、性暴力或重傷,若只是課業壓力或同儕壓力不會產生創傷症候群;創傷症候群是一個進程,因為人都有自我緩解的能力,但當時間超過一定程度,對個案的困擾以及侵入性事件一直重複出現,回憶、逃避、警覺性高、負向情緒都持續的話,我們才稱為創傷壓力症候群。造成本件個案創傷的原因並不能絕對推論到她是受到性侵害的傷害;如果個案有目睹家暴是有可能會造成創傷的,但是當天乙女應該是沒有特別就目睹家暴作陳述,詳細情形我也沒有多問。
⑥依據DSM5準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為生命受到
威脅或傷害造成的,如果個案有症狀但是來源並非傷害、重傷害,我們就不會把他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以基本上個案要陳述到傷害或重傷害的情形,我們才會開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檢查;我當時判斷乙女的症狀來自於性侵,主要是依據乙女自己的陳述,她說有性侵事件,且會再現,並說這些反應是性侵造成的,所以我判斷她這些症狀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⑦我認為心理衡鑑報告拿來法庭當作證據需要謹慎,
因為司法與醫療目的不同,心理衡鑑是為了醫療目的,是要提供給醫師看的,藉以診斷個案在精神科中的症狀,所以我們會高度依賴個案的陳述等語。
基上 ,乙女經鑑定認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情緒狀態
有重度焦慮及中度憂鬱等情,然乙女係於106年5月18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距乙女指稱於95年至103年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已隔數年,則乙女上開病情及情緒狀態是否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所導致,已有可疑。又依鑑定證人陳癸方前揭證述可知,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及情緒狀態之判斷,主要係依據乙女主觀描述或自行填寫量表,進而判斷乙女的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且係為了醫療目的,故不會檢證乙女所述真偽及探究其真實原因,則乙女之創傷後壓力症,情緒狀態有重度焦慮及中度憂鬱,其形成原因是否必然為性侵害事件所致,亦非無疑。又鑑定證人陳癸方復證稱:其當時判斷乙女的症狀來自性侵害,主要係依據乙女的陳述,但是造成乙女創傷的原因不能絕對推論到乙女受到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為個案暴露在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是性暴力,直接經歷這些創傷或是親眼目睹,或者這些事件發生在他親密的友人或親戚上,這些事件必須是威脅性的、暴力性的、或意外的,或者一再暴露、經歷這些創傷事件,若個案有目睹家暴是有可能會造成創傷等語,是鑑定證人亦無從判定乙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情緒狀態有重度焦慮及中度憂鬱之確切成因;而乙女曾目睹被告對甲女屢為家庭暴力行為、甲女在乙女面前服用安眠藥輕生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準此,實無從排除乙女之創傷後壓力症、有重度焦慮及中度憂鬱之情緒狀態,係因目睹上情所致,是自不得因醫療院所認定乙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重度焦慮及中度憂鬱之情緒反應,即逕認被告對乙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
㈣下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可以支持被告之辯解:
1.乙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頻率、次數:⑴警詢略以:在○○○街居處時,被告如果沒帶團,
平均1週約3至4次,超過400多次;在○○○路居處時,1週約3至4次,大約有72次左右(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61頁,偵1834號卷第70頁)。
⑵偵訊略以:在○○○街居處時,被告平均1個月約8
至10次;在○○○路居處時,1個月約3至4次(見偵1834號卷第116頁背面)。
2.然而:⑴證人陳月娥於原審證述:95年4月到96年10月間,
被告偶爾外宿,1個月可能1到2次,印象中那段期間被告在麥當勞工作,有可能是大夜班,當時被告還不知道我知不知道他外遇事實,所以會有所忌憚,不會到1星期有3、4天不在家。96年11月離婚後,被告還是會回東興一街住處,住我女兒房間,1週只有1、2天不在,直到97、98年間,被告換工作帶大陸團從事導遊工作,1個月會有2、3團,8天的團第6天就會回到花蓮,他都會打電話請我去飯店載回東興一街家換洗衣物,可以確定被告帶團回到花蓮一定是住在我這邊,1個月約有1星期沒有帶團時間,被告也會待在家裡,那時候團很多,有時候會有今天送當天接的爆團情形,直至100年間被告生病住院1個月沒有帶團,後來因政策關係,約102年3、4月間減少帶團,102年5月至103年5、6月份被告去廈門與朋友經營火鍋店,1年回來2、3次都是我去車站接他,然後回到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被告先前任職之明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
亦可見於99至101年間,被告確有頻繁帶團出境之事實,而被告1次帶團歷時8日,其中有多次為被告帶團結束後隨即接待另一團體之情形(見偵1834號卷第172頁)。
⑶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見被告於102年5月
17日至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2日至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0日至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7日至103年5月18日等期間出境不在國內乙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
3.基上,被告既有擔任旅行社導遊頻繁帶團,其後亦有一段期間經商出境不在國內之事實,則乙女前揭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頻率,與客觀事實容有未合。
㈤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被害人乙女所述:
1.乙女於106年4月10日至門諾醫院檢傷結果,其處女膜外觀無裂痕,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雖上開醫院108年3月1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陰道、肛門不一定會因為性交插入或異物插入而有裂傷;即使有裂傷,經長久時間,也不一定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可知不能因處女膜無撕裂傷,即推斷未有性交事實。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乙女之身體既無任何傷勢,自無從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函文內容補強乙女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乙女於106年3月間在所就讀之高中,向輔導室老師提及遭甲女之同居人多次性侵,經校方製成個別諮商紀錄表,然該紀錄內容係根據乙女所為陳述之記載,為累積證據,無法據此作為乙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3.卷附之個案匯總報告、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原審證件袋內、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均係甲○人員依據乙女之陳述所為之紀錄,與乙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無從補強乙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至上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雖記載:乙女於高中時期身心出現嚴重焦慮、情緒崩潰等症狀,至身心門診就醫及服藥控制,乙女陳述對男性排斥、懼怕、無法建立正常關係,非常厭惡自己的身體,覺得自己很髒;乙女與甲○會談時,悠悠淡淡陳述事件過程,時而沉默,乙女外表下彷彿有一個受傷的老靈魂居於內心深處,或許並非信任環境及人,乙女強忍情緒及鎮靜,有異於一般同年齡的小孩;乙女外表及衣著極為中性偏男性裝扮,經訪問丙女及乙女熟識的友人,乙女於國中時仍為女性化外表,於高中時期開始轉變並偏向男性打扮,乙女性向轉變,並與同性女友交往;綜合歸納乙女長達10年被成年男性以不正常方式性侵害,懼怕、排斥男性及無法建立正常關係,厭惡自己的身體,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骯髒,青春期對異性無感,中性偏男性外表及裝扮,意涵以去除女性化角色,防止男性對其侵犯之武裝表現,其內、外顯行為皆為創傷之現象等語,然上開內容亦多係依據乙女之陳述所為之紀錄,又調查人員觀察到乙女陳述時「悠悠淡淡、時而沉默、強忍情緒及鎮靜」等情,實難認乙女當時有何特殊之情緒反應,另上開報告固載「彷彿有一個受傷的老靈魂居於內心深處,或許並非信任環境及人」,然此顯為調查人員之推測之詞,又調查人員從觀察乙女中性偏向男性之裝扮,及透過對乙女親友之訪問,而認此意涵以「去除女性化角色,防止男性侵犯之武裝表現」等情,實無法排除係調查人員之個人推測及意見,是自不能以上開個案匯總報告、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之內容,逕認被告對乙女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4.乙女固提出其於案發後書寫之手稿2紙,其上雖記載被告曾在○○○街甲女、乙女的房間分別對乙女強制性交2次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然上開乙女於本件案發後所撰寫之手稿內容,仍為告訴人乙女之陳述,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卷附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34號卷第27頁)、⑵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5頁)、⑶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183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⑸案發大樓外觀照片(見偵1834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⑹乙女手繪之現場圖、房間配置圖(偵273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他533卷第52頁)等資料,係本件性侵害案件通報或報案紀錄,檢警進行蒐查取證等作為,雖搜索扣得電腦及手機等物,然未發現與犯罪事實相關之內容;而被告於其與第三人 陳姿秀 ,及陳姿秀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則係甲女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因而無法探視幼子,請求第三人陳姿秀居間協調,所為「她(指甲女)甚至小孩也不讓我看,做的絕情,只會逼我上絕路…要死一起死」、「人無傷虎心、虎有殺人意」等心情抒發等語,因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從擔保乙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真實性,無從作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乙女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乙女之單方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乙女為起訴書所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法院已詳予審酌、說明之事項,再次爭執,而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為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