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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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達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統一超商民族門市,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樊賢德 ,佯稱係其友人 慧妙 法師,並欲向其借款,致樊賢德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15時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樊賢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樊賢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世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135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賢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臺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摺對帳單、ATM交易查詢資料、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路徵人廣告網頁擷圖各1份(警卷第11至22頁、第25至36頁)、告訴人樊賢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暱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14張(警卷第37至4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危害社會秩序亟鉅,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非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予告訴人9萬,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告訴人108年10月31日陳報狀及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
10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職業為鷹架工及協助登山社相關登山事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總計詐得18萬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
(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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