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榮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智榮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東路3段往祥順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太順路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貿然通過,適有 劉東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林耀煌 沿樹孝路由太原路往育賢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劉東龍及林耀煌均人車倒地,劉東龍並因此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肩關節脫臼及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經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3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林耀煌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胸主動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肋骨骨折併右下肺破裂出血及雙側血胸、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膕動脈損傷併急性下肢缺血、右側股骨及骨盆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施以緊急開胸止血及右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於翌(22)日施以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又於同年10月29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再於同年11月2日接受右側股骨及骨盆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致林耀煌受有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李智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劉東龍之妻 白素貞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及林耀煌委由其母林陳麗卿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素貞、林耀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149至151頁,109年度偵字第34927號卷第13頁、第44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28頁、第45至49頁),並有相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第37至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第51至1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畫面8張(第105至1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劉東龍因此車禍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肩關節脫臼及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10月22日3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卷所附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第33頁)、相驗筆錄(第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155至163頁)、相驗照片12張(第165至177頁)等各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林耀煌亦因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胸主動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肋骨骨折併右下肺破裂出血及雙側血胸、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膕動脈損傷併急性下肢缺血、右側股骨及骨盆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施以緊急開胸止血及右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右側股骨及骨盆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致林耀煌受有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7頁),其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261號函暨檢附分析意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4927號卷第33至37頁)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東龍死亡及告訴人林耀煌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劉東龍死亡,並致告訴人林耀煌受有重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4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減速接近通過並注意安全,而與被害人劉東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東龍死亡及告訴人林耀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使被害人劉東龍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致告訴人林耀煌或其家人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重創,已屬可責,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已被害人劉東龍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及告訴人林耀煌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1,112,930萬元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耀煌成立調解、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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