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76號原告 郭子嘉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抭Q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期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佼Q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應發原告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卷第13頁);嗣於110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上開第■侀聒n明(見卷第63至65頁);另於110年8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7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3至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因110年農曆春節後,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定代理吳智信未至公司,且聯繫不著,全體員工迄至110年2月28日後即未再至被告,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經勞工局於110年4月13日至被告營業登記地及勞務提供地會勘,進行歇業事實之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2月份薪資3萬7,900元(原告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另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年10個月,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916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5,673元。
原告於110年3月5日向臺中市市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工資
3萬7,900元及資遣費3萬5,673元,合計7萬3,5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主張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
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被告迄今未給付110月2月份薪資
3萬7,900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照片、公告、存摺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27至48頁)等為證,並有原告之勞工、健保保險投保資料(卷第77至8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證物袋)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邧鬗u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卷第39至42頁),堪認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0年2月薪資37,900元未為給付,是以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萬7,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吤t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未營業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4月13日進行會勘,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及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已有歇業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薪資明細資料,原告自110年1月份起往前回溯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分別為3萬4,913元、3萬7,003元、3萬6,703元、3萬6,146元、
3萬6,883元、3萬7,586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27至137頁),故月平均薪資為38,916元,原告任職被告年資共計1年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萬5,673元【3萬8,916×1/2×(1+《10÷12》)=3萬5,67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673元,自屬有據。
■仴謅W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
3萬7,900元及資遣費3萬5,673元,總計7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
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