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軍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軍衛(下稱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乃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予以羈押,固非無見,然本件羈押訊問筆錄,除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及其警偵陳述之任意性外,並未見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予以調查,亦未使被告表示意見,處分之理由亦僅泛稱: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云云,則原受命法官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所釋羈押之要件,均未予敘明,足見原處分具有瑕疵,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故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洪維憑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品之照片及鑑驗書等,暨扣案物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扣案製造毒品之物品數量龐大,被告可能因本件審理而受重刑之執行,因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10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洪維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蕭輔楷林誌瑋張新杰張瑞發 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陳軍衛部分)、張瑞發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南投工廠監視器畫面擷圖、查詢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7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行動電話扣案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
2.又本件被告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期間自109年4月初起,至110年4月24日遭查獲為止,歷時長達1年,且被告自承原本在大陸地區開餐廳,就本案製造方法亦在大陸地區學習,足認其與大陸地區仍有一定之聯繫,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認目前疫情嚴重而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可採,再經查扣關於製造毒品之原料、工具及第四級毒品等,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重大,而衡情被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依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情節及查扣製造毒品物品數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因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而生逃亡之可能,可見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
3.而製造毒品予吸毒者,提供毒品來源,危害社會治安亦甚鉅,再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本件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之處。
4.本件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事由及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被告並表示押票通知聯要寄送伊太太,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顯已有使被告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表示意見,相關程序保障事項尚無缺失,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原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於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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