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坤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某工地,竊取 黃翔文 所有放置該處之鋸臺1座得手,旋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翔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坤俊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8月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現場勘察報告與職務報告則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坤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車輛借予雜工 葉永星 ,該員約34、35歲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黃翔文確有於110年1月10日15時8分許,就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某工地遭竊取鋸臺1座乙事報警處理,經警受理報案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翔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4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1、43、51-53頁),而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設有圍籬,確實呈施工中狀態,現場留置其餘未完成之裝潢物件,而失竊現場之空間確實足供容納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鋸臺1座,則告訴人既能明確指出遭竊之物品為何,且就該物品廠牌、尺寸及數量等內容亦能完整陳述,所指稱失竊之財物亦非為高單價商品,實難遽認有何故意誇大謊稱失竊內容而誣陷之情形,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將鋸臺1座置放案發現場,嗣遭竊取之事為真。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
影時間110年1月10日2時19分7秒許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轉角處停放,於同日2時39分20秒許,不詳之人自轉角處將白色大型平臺狀物品搬運至該車車斗,旋駕駛該車沿精武路駛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5頁、偵卷第29-37、39頁),而該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皇街交岔路口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3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0062號函暨檢附車行紀錄6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71-82頁),核與遭竊當時所錄得載運該鋸臺之車輛行向相合;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以其經營之皇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所有乙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7、95頁),足認被告所持用前開車輛確有於失竊當時,到場載運遭竊取之鋸臺1座無疑。
㈢被告固以其僱用之雜工葉永星駕駛該車為本案犯行云云置辯
,然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揭,所稱「葉永星」之人僅有2人,而被告於偵查中,復無法從中指認何一為其所稱之「葉永星」,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93頁),則本案被告所稱之「葉永星」是否確實存在,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前開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所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坤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置放工地內鋸臺,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金額遠逾竊得之鋸臺價值,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程行,從事整修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多加戒慎,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鋸臺1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2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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