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外包裝印有「2009Nintendo」、「NintendoLicensedbyNintendo」等文字,可足以表示商品生產廠商之商品來源資訊,依習慣或特約,可作為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查被告甲○○販賣仿冒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明知其上有製造商等準私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上開商品之人,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109年8月17日止,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照顧扶養,從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內勤作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簡卷第11、13頁),足徵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契約在卷可查(本院智簡卷第21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虛偽標記之文字│數量│├──┼───────────┼──────────┼───┤│1│仿「MARIOKART」公仔│2009Nintendo│88個│├──┼───────────┼──────────┼───┤│2│仿「SUPERMARIO」公仔│NintendoLicensedby│107個││││Nintendo││├──┼───────────┼──────────┼───┤│總計│││195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4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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