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裕選任辯護人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裕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擅自取走 廖啟泰 放置在辦公室內之筆記
本及禮盒,並以腳踹門,使廖啟泰心生畏懼」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擅自拿取廖啟泰放置在辦公室內之筆記本及禮盒,並以腳踹門,使廖啟泰心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該筆記本放置於鐵櫃上,即將該筆記本及李正裕返還之禮盒交予廖啟泰」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李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告訴人廖啟泰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應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前開強制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為上開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開犯行,
同時妨害告訴人廖啟泰及被害人 洪基恩陳志宏 之自由,過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嗣甲案與另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而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辦公室,並以以前開手段,為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妨害他人自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李正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裕非任職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職員,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
3時11分許,在未經巨業公司營運長廖啟泰同意下,擅自進入廖啟泰之辦公室,大聲咆哮廖啟泰,指稱其非巨業公司員工,並怒斥要求巨業公司之員工洪基恩、陳志宏交出廖啟泰之人事資料,要求洪基恩、陳志宏行此無義務之事,其間廖啟泰質疑李正裕何以要求其員工提供其之人事資料,未料,李正裕一時怒起,拉起廖啟泰之手及抓住廖啟泰肩膀,拉扯推擠廖啟泰,作勢要毆打廖啟泰,並斥令要求廖啟泰離開其個人之辦公室,且在廖啟泰辦公室內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廖啟泰,足以貶損廖啟泰之名譽,且擬關閉廖啟泰辦公室內之電燈,及擬將廖啟泰辦公室之門鎖鎖住,禁止廖啟泰自由進出,另持起廖啟泰之行動電話,作勢擬丟至地上,經洪基恩、陳志宏制止,並阻擋李正裕之上開舉止後,廖啟泰隨即退出辦公室,未料,李正裕仍在辦公室內大聲吼叫,嗣李正裕離開廖啟泰之辦公室之際,在未經廖啟泰同意下,擅自取走廖啟泰放置在辦公室內之筆記本及禮盒,並以腳踹門,使廖啟泰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啟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間辦公室本來就是我大哥在使用,我大哥之前是董事長,那天我帶東西要找我大哥,我不認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啟泰指訴 歷歷 及證人 廖彩惠 、陳志宏、洪基恩證述可稽,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另被告基於
1強制行為,強制廖啟泰、洪基恩、陳志宏3人,係侵害3人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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