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劉季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蔡健宏 被告 劉堂碧
劉堂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劉堂碧、劉堂慶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1/4、1/4;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堂碧、劉堂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被告臺灣銀行不同意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相鄰同段712、712-1、712-2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劉堂碧、劉堂慶所共有,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土地由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有利日後土地之合併利用,編號B土地則分歸被告臺灣銀行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臺灣銀行係於52年10月17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劉堂碧及劉堂慶係於79年6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是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分別以書狀或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符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8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臺灣銀行係於52年10月17日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劉堂碧及劉堂慶係於79年6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臺灣銀行不同意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本院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712、712-1、712-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71─81頁)。衡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乃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與北側相鄰之同段712、712-1、712-2地號土地一同規劃利用或處分,當可增進耕地利用之整理經濟效益,且依上揭說明,亦無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外,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而被告臺灣銀行亦於本院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綜合上情,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劉季諺│1/4│├──┼──────────┼─────────┤│3│劉堂碧│1/8│├──┼──────────┼─────────┤│4│劉堂慶│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