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瑞鳴 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瑞鳴之配偶,亦即上訴人甲○○、乙○○之父 陳欽松 生前任職於新竹郵局業務士,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投遞郵件,途經新竹市○○區○○里○路○○道(即基隆站起一一七公里七四五公尺處)西側停車等候火車通過時,遭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疾駛所引起之強勁風壓吸捲入軌道擦撞該火車,當場死亡。查陳欽松致死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平交道之設施甚為簡陋,於火車通行時,與柵欄間之距離,竟不及一公尺,致當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以十分飛快之速度急駛,所引起之氣流壓力將陳欽松吸進而肇事。加以事故現場,道路地面亦無警戒線之劃定,使鐵道兩側候車者,置於危險之境地而不自知。陳欽松當時即依規定停車等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搶越平交道之情事,竟遭列車風壓捲入鐵道喪生。被上訴人於該平交道柵欄之設置欠當與陳欽松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邱瑞鳴部分:陳欽松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扶養費損失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訴人甲○○部分:扶養費損失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訴人乙○○部分:扶養費損失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茲均願減半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邱瑞鳴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甲○○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乙○○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意外之發生,係肇因於陳欽松於下行列車通過平交道時,未注意北上尚有列車駛至,冒然闖越平交道所致,與伊平交道設備無關,況伊平交道之設施亦無缺失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欽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途經新竹市○○區○○里○路○○道西側,停車等候火車通過時,與被上訴人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當場死亡,為不爭之事實。茲應審究者,厥為陳欽松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鐵路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設置是否欠當,及當日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之行駛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已。查慢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立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機車之人,於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處,在該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機車之騎乘人即應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若於無遮斷器之設置,而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設置者,則依該警鈴及閃光號誌之指示而通行,至於無人看守,亦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等設置之鐵路平交通處,駕駛人則應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同條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此乃為維護鐵路平交道處之行車安全所設之慢車行車規定。本件肇事地點新竹市○○區○○里○路○○道(即基隆站起一一七公里七四五公尺處),係「三甲平交道」,被上訴人於該處設有警鈴、紅色閃光號誌及以竹竿為柵欄之遮斷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依該規定,陳欽松於騎乘機車行經時,該遮斷器之柵欄已放下,陳欽松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即該竹竿之柵欄升起後,始得通行,而對於當時之柵欄、警鈴、閃光燈之運作,均屬正常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詎料,陳欽松則經該處時,因該遮斷器之柵欄較短,故將機車停於該柵欄末端之外,且機車之前輪超過柵欄,準備隨時優先通過該平交道,然因當時先有南下火車行經平交道後,隨即有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亦行經該處,陳欽松誤以南下火車經過後已無火車再經過,遮斷器之柵欄應即將升起,不察尚有北上列車將通過,遂加油催動機車往前,致與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而發生事故。考其肇事原因,端以陳欽松無視於該遮斷器之柵欄並未升起,警鈴仍然作響,閃光燈依然閃爍,而冒然往前所致。是本件肇事致陳欽松之死亡與遮斷器柵欄之竹竿之長短及鐵道西側柵欄旁配電箱之設置是否欠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陳欽松係被自強號列車氣流吸入鐵道而喪生。故陳欽松之死亡,既難認為與被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行經肇事地點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對陳欽松之死亡具有過失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抑或鐵路法之規定,均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欽松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右開平交道處,停車等候火車通過時,與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當場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竟謂陳欽松騎乘機車,為慢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機器腳踏車應屬汽車之一種,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六之規定而自明,即非同規則第六條所規定之慢車。原審一方面認定陳欽松係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一方面又謂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所指之慢車,適用該規則有關慢車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非適法。且原審憑空臆測認定:「陳欽松行經該平交道處時,因遮斷器之柵欄較短,故將機車停於該柵欄末端之外,將其機車之前輪超過柵欄,準備隨時優先通過該平交道,然因當時先有南下火車行經平交道後,隨即有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亦行經該處,陳欽松誤以南下火車經過後已無火車再經過,遮斷器之柵欄應即將升起,竟不察尚有北上列車將通過,遂加油催動機車往前,致與該北上之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而發生事故」云云,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