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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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債務及欠缺生活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四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蒙面,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之早餐店,趁丙○○○在早餐店忙碌之際,即自丙○○○後方以左手抱住丙○○○,右手持上開西瓜刀架住丙○○○脖子,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喝令丙○○○交付金錢,丙○○○回答:「我沒有錢」等語,甲○○即出手強行取走戴於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重量:三錢七分七厘),得手後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三號旁之垃圾桶內,再於同日九時許前往屏東縣里○鄉○○路○○○號金順成銀樓,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予以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六十六元,除部分償還債務外,餘留供己花用而僅剩五百元。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屏東縣里○鄉○○路○○○號金順成銀樓取出遭甲○○變賣之丙○○○所有金項鍊一條,復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三號旁垃圾桶內起出甲○○所有已丟棄之西瓜刀一把,再於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起出其所有供本件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及變賣金項鍊後花用剩餘之款項五百元。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自後方抱住被害人,亦未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且僅將刀擺放在自己胸前,伊只要嚇被害人,因被害人說沒錢,才伸手去拿項鍊,並非強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持西瓜刀強取被害人金項鍊,再持向銀樓變賣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金鍊項一條、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飾金買賣日記簿一紙及變賣金項鍊後花用所剩之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持刀強取被害人金項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惟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他拿一支西瓜刀,把嘴巴遮住,戴安全帽,他拿著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先跟我要錢,我說我還沒有做生意沒有錢,他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走了,我怕的要命,怕到什麼事都不知道,後來還去收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經營的早餐店忙,被告從後面來,拿西瓜刀說要搶劫,看到我脖子有項鍊,從後面抱住我,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搶走項鍊,被告蒙面,我看不到他的臉,我是往後看才看到他蒙面,他搶走項鍊就走了,他騎腳踏車過來,事後腳踏車留在現場,之後他就跑回來牽他的腳踏車,被我看到,我才知道是被告;我很害怕,當天我就去收驚,被告一手抱住我,一手拿刀架住我,說錢拿來,到底是左右手拿刀,我現在已經忘記了;被告戴安全帽,用毛巾放在安全帽裡面包住;他跌倒時我懷疑是被告,他再回來時我就知道是被告,他是我女兒小學同學,所以我認識他的家庭,他家離我家不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其前後指訴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上開證詞均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應可憑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早上凌晨四至五時左右,穿著一件咖啡色短褲、白藍色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拿一把水果刀到我們村庄勝利路一家早餐店,見到老板娘我就叫她把錢拿出來,老板娘說沒錢,我見老板娘脖子上有金項鍊,我就右手舉刀左手拉老板娘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手拿刀,左手搶項鍊;毛巾我隨便丟,丟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是依上開二人證述,勾稽互核,被害人所陳二家相距不遠及認識被告等情,顯非虛詞,則被告為避免被被害人認出,必會避免與被害人正面接觸,故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自後方抱住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既從後方抱住被害人,如被告僅將刀擺放在自己胸前,其如何可達持刀恫嚇被害人之目的,是被害人指訴被告將刀架在其脖子上,應符合常理,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西瓜刀一把,至為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以左手抱住被害人,再以右手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此舉已完全壓抑被害人之身體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強盜之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持刀強盜財物,危害治安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作案用之毛巾一條,已為被告丟棄他處,已據被告供述其明,而毛巾為易腐爛之物,且遭丟棄已久,於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因變賣盜贓物所得之款項,並非因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直接取得之物,自非屬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長袖襯衫及短褲各一件,雖係被告當日所穿衣物,然上開衣物與此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