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0號
原告甲○○被告乙○○○T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回越南探親,至三月份回國後,被告忽反常態,經常要錢寄回娘家,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回越南,應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回國,被告卻一再拖延,並要求原告寄錢供給花用,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不履行同居義務,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王秀雀 到庭證稱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0四七五二四0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