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法院判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返越後音訊全無,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越南籍乙○○入出境資料,並有該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一八九四八0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又證人 謝文明 亦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