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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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第一二四二號、第一五五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之自製挖勺壹支沒收銷燬;橡膠管壹條、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含海洛因之自製挖勺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膠管壹條、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屏東戒治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甲○○毒癮已深,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宣判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二日施用一次海洛因、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廟宇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繕為安非他命,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高美大橋下北側堤防旁荒廢農地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內採取其尿液送驗;⑵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廣福國小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挖勺一支、橡膠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等物扣案,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⑶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強制採取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分別確認其尿液中均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分許,經警分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七月三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九六號、九三○三○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附卷可憑。另扣案被告自承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含殘渣之夾鏈袋一只、自製挖勺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橡膠管一條、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結果,自製挖勺一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殘渣之夾鏈袋、玻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編號九三一○七八、九三一○七九、九三一○八○、九三一○七七、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可知上開扣案物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自製挖勺一支、含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玻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自製挖勺一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玻璃吸食器一個、針筒二支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自製挖勺上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而含殘渣之夾鏈袋、玻璃吸食器、注射針筒二支,均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上開扣案物與其內(上)微量之毒品無法析離,自製挖勺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含殘渣之夾鏈袋、玻璃吸食器針筒二支、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橡膠管一條、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一把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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